(2014)浦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浦刑初字第256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93年4月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2014年3月4日因本案被南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5日被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5月2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4)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邵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2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在南京市浦口区冯泰路苏果超市附近倒车时,将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吴某撞伤。经鉴定,李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50.0mg/100ml。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旭日华庭金棕榈7幢1004室等候处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证人吴某、何某甲、何某乙的证言,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九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并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实,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而等候处理,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德斌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 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