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苏中民辖终字第011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吉龙发与李浩波、昆山海佳酒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浩波,吉龙发,昆山海佳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苏中民辖终字第01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浩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龙发。原审被告昆山海佳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巴城镇前进西路3052号301-305室、3056、3094、3106。法定代表人李浩波。上诉人李浩波因与被上诉人吉龙发、原审被告昆山海佳酒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民辖初字第00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李浩波上诉称:上诉人户籍地及经常居住地均在江苏省新沂市草桥镇,故本案应移送至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审被告昆山海佳酒店有限公司的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巴城镇前进西路,属原审法院辖区内。另外,从证据上看,借款的用途是为了在昆山市前进西路上开设大酒店,款项的主要出借地也在江苏昆山市,所以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对本案也具有管辖权。综上,李浩波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顾茵审判员 郑雄审判员 谢坚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钱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