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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来凤民初字第0024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钱成与向金凤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来凤民初字第00243号原告钱某。被告向某某。原告钱某诉被告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向春平、黄飞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向某某因外出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9月2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近年来原、被告感情一直不好,被告于2012年2月离家出走后一直未归。现原告认为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钱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钱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被告向某某的户籍复印件,拟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三、结婚证两本,拟证实原、被告于1995年9月29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向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被告向某某的父亲向某甲的证言,证人证实自2012年2月后再未与被告向某某取得联系,也不知其具体地址。上述原告钱某提交的证据因被告向某某未到庭,无法进行质证。经本院审核后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力。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钱某经质证后予以认可且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995年9月29日原告钱某与被告向某某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但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2年2月,被告向某某外出务工至今。2014年3月4日,原告钱某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没有证据或者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钱某要求与被告向某某离婚,因钱某不能向本院提交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钱某要求与被告向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钱某与被告向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交纳案件受理费200元,款邮汇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涛人民陪审员  黄飞鹏人民陪审员  向春平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天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