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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双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马某甲犯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双刑初字第14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男,1958年9月2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双城市,汉族,初中文化,原黑龙江省双城市工人。住黑龙江省双城市。因行贿,2014年3月31日被双城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5月6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马某甲行贿一案,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5月6日,以黑龙江省双城市院刑诉(2014)12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振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马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下半年,被告人马某甲找到黑龙江省双城市单城粮库时任人事股股长的马某乙(已判刑),让其为自己违规办理提前退休。马某乙答应后,马某甲给马某乙人民币85000元。其中含基本养老保险金和好处费。扣除马某乙为马某甲缴纳社会保险金34.429.19元,马某甲给马某乙行贿实际金额50.573.81元,用于办理退休。马某乙在明知马某甲不符合退休条件的情况下,通过社保局工作人员为马某甲办理了提前退休,并领取国家养老金。截止到2012年7月21日,马某甲共计领取国家养老金30.726.92元。2014年3月31日,马某甲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自首。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马某甲的行为,构成行贿罪,并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马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公诉机关针对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2009年下半年,被告人马某甲找到黑龙江省双城市单城粮库时任人事股股长的马某乙(已判刑),让其为自己办理提前退休。马某乙答应后,马某甲给马某乙人民币85000元。此款中含基本社会养老保险金和好处费。扣除马某乙为马某甲缴纳社会养老保险金34.426.19元,马某甲给马某乙行贿实际金额50.573.81元,用于办理退休。马某乙在明知马某甲不符合退休条件的情况下,通过社保局工作人员为马某甲办理了提前退休,并领取国家养老金。截止到2012年7月21日,马某甲共计领取国家养老金30.726.92元。2014年3月31日,马某甲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自首。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马某甲主动将违法领取的养老金全部退还并上缴国库。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人马某乙的证言、马某甲的养老金手册、养老离退休基本情况表、社会保险费缴款书、收款凭证、双城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马某甲犯行贿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案发后能自首,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给国家造成的损失已全部退还,可依法予以从轻判处。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管理秩序和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使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不受非法侵害,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甲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6月2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二、被告人马某甲的非法所得30.726.92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炳泉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