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元行初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8-24
案件名称
褚月巧诉元氏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月巧,元氏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元行初字第00005号原告褚月巧,女,住元氏县。被告元氏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姚伟,局长。原告褚月巧因不服被告元氏县公安局2013年11月8日作出的元元(槐阳)行罚决字(2013)第3113号行政处罚决定,向石家庄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石家庄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元氏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元氏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与胡景夕、田明霞、张素辰、黄素霞、李月、钱夕平分别诉元氏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六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已经审理完结。原告褚月巧诉称,一、被告下属机构元氏槐阳分局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超越其职权及属地管辖范围,对原告作出的拘留10日行政处罚错误,对原告所做犯罪人员档案记录程序违法。二、元氏县公安局槐阳分局对原告所做采集指纹、拍照、询问时间不让吃饭等行为违反法律程序。原告的正常信访行为只能由行为发生地北京公安机关决定是否违法,对原告是否做犯罪人员档案记录也只能由北京市公安机关决定。元氏县公安局槐阳分局没有北京公安机关授权委托,也没有法律赋予的异地行政执法管辖权,所以元氏县公安局槐阳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有法律依据,对原告所做犯罪人员档案记录程序违法。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撤销元公(槐阳)行罚决字(2013)第311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损失及精神补偿费人民币壹万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元氏县公安局元公(槐阳)行罚决字(2013)第311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石家庄市公安局石公复决字(2014)3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被告元氏县公安局辩称,一、关于违法行为的管辖权和处罚问题。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赌博、嫖娼、毒品的案件除外。我局对原告的违法行为定性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不属于上述4类案件,且褚月巧户籍所在地为元氏县南佐镇侯村富康路5号,现住址为元氏县槐阳镇常山路工商银行对过家属院,由我局槐阳分局对其在北京的违法行为进行管辖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褚月巧提到的违法情节轻微,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原告于2013年7月30日、2013年8月6日、2013年10月14日、2013年10月15日因在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四次,2013年10月12日因在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分局治安大队训诫一次,且该同去人员曾因到北京非正常上访被训诫、处罚,此次前往中南海周边滞留系明知故犯,目的是为了以上访人身份让政府管吃管住,故意扰乱北京中南海周边的治安秩序。我局于2013年11月8日对褚月巧做出的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二、关于信息采集问题。违法嫌疑人到案后,依法进行指纹、照片信息采集、询问是公安机关必需的执法工作程序,褚月巧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由元氏县公安局依法进行管辖、处理,对其进行信息采集和询问是符合法律程序的。关于其在诉状中提到的在询问时不让吃饭,公安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会充分保护违法嫌疑人的权益,如果其在询问期间提出吃饭要求,办案人员会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安排,不存在其提出的“不让吃饭”的问题。综上所述,我局认为对褚月巧做出的公元(槐阳)行罚决字(2013)第311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罚适当,适用法律条款准确。请法院依法进行审查,驳回原告诉求,维护法律尊严。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审批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褚月巧询问笔录、证明、到案情况说明、褚月巧诫书、褚月巧身份证明材料。本案的重点问题是: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是否合法。经审理查明,原告褚月巧等人曾多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并被北京市公安机关训诫或予以行政处罚。2013年11月7日下午原告褚月巧等七人再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对该七人予以训诫。元氏县工业和信息化局工作人员将七人接回后,于2013年11月8日移交被告元氏县公安局。被告于2013年11月8日进行行政处罚告知,于同日作出元公(槐阳)行罚决字(2013)第311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褚月巧行政拘留十日。原告褚月巧于同日送元氏县拘留所执行拘留,同日被告以挂号信方式通知被拘留人家属。后原告褚月巧向石家庄市公安局提出复议申请,石家庄市公安局于2013年11月28日受理褚月巧申请。石家庄市公安局经复议于2014年1月6日作出石公复决字(2014)3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元氏县公安局作出的元公(槐阳)行罚决字(2013)第311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形成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等人到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法上访,扰乱了该地区公共场所秩序,被告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有本人陈述、证人证言、北京市公安局训诫书、到案情况说明等为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提出被告对案件没有管辖权,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赌博、嫖娼、毒品的案件除外。”被告对原告在北京的违法行为进行管辖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出对原告所做犯罪人员档案记录程序违法,对原告所做采集指纹、拍照、询问时间不让吃饭等行为违反法律程序,没有证据证实。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元氏县公安局作出的元公(槐阳)行罚决字(2013)第311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补偿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褚月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路英陪审员 于 彬陪审员 王 苗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青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