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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菏牡刑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菏牡刑初字第33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菏泽看守所。辩护人王某,山东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刑诉(2014)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6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鲁R×××××号低速货车行驶至菏泽市牡丹区都司至唐庙路京九铁路东10米处,将车停在该处。后被害人白某驾驶鲁R×××××号三轮摩托车行驶至该处时撞在货车尾部,致使白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张某为逃避法律追究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经菏泽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调查取证,认定张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晁某、解某甲、解某乙、冯某、李某、孙某、苏某等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居民死亡证明书、接处警登记表、悬赏通告、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逃逸)。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4日起至2016年9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于志国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杜俊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