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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中法民一终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何叶祥与中山市黄圃镇工业开发有限公司、中山市黄圃镇镇一村第一经济合作社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叶祥,中山市黄圃镇工业开发有限公司,中山市黄圃镇镇一村第一经济合作社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中中法民一终字第2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叶祥,男,195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黄圃镇。委托代理人:林岳澄,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晓安,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黄圃镇工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黄圃镇。法定代表人:刘涛,该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滢,该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吴冬鹏,中山市黄圃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山市黄圃镇镇一村第一经济合作社,住所地中山市黄圃镇。诉讼代表人:何泽祥,该社负责人。上诉人何叶祥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黄圃镇工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业公司)及被上诉人中山市黄圃镇镇一村第一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第一经济社)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中二法民一初字第1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何叶祥系第一经济社村民。2000年1月10日,经中山市黄圃镇镇一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黄圃镇一村委会)发包,何叶祥取得镇一村0.66亩土地(其中,宇文旱地0.22亩;朗土旱地0.22亩;大横丁旱地0.22亩)的承包经营权,承包期限为2000年1月1日至2029年12月30日,并领取了证号0701064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证附注载明:本村于2000年1月1日经村民代表大会通过决定,每隔5年对均分土地作小调整一次。2009年9月25日,工业公司与第一经济社签订土地征收补偿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第一经济社三分之二以上户代表签名同意工业公司征收其191.2128亩土地,用作公共配套设施及商住用地。征收土地的位置为高桥中心塘、能开堑、通心河、大横丁、英开塘仔、横排基塘、十二亩、盛昌基���农份砖厂、廿亩中围、陈份、大塘、沙尾围等合股地(土名)一带的土地。第一经济社同意工业公司按每亩4.5万元计付191.2128亩土地的征地补偿款8604576元,同意工业公司按每亩40万元计付24.85766亩(191.2128亩×13%)提留地收购款9943065.6元;上述两款合计18547641.6元。工业公司于协议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该款给第一经济社。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黄圃镇一村委会作为见证方在该协议上签章。同年10月15日,工业公司一次性支付征地补偿款8604576元、提留地收购款9943065.6元给第一经济社。案外人何建东、何渐兴、何冠祥等向中山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反映镇一村征地问题后,市国土局于2010年1月20日作出中土房信(2009)289号信访复函。该复函主要内容为:经调查,现答复如下:政府征收黄圃镇一村第一、七经济社土地合共296.2711亩(其中一队191.2128亩,七队105.0583亩)。已按程序召开村民代表大会,村民同意率分别是一队90.6%,七队87%,并签订了土地补偿协议,补偿款亦已全额兑现,并作公示,目前土地仍在耕作。2013年10月29日,何叶祥诉至原审法院,诉请确认工业公司与第一经济社于2009年9月25日签订的土地征收补偿协议书无效。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了(2012)中中法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并在开庭时出示该判决书,由本案当事人质证。何叶祥的质证意见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附注只是说明村每隔5年将小范围调整承包地,但不能证明何叶祥承包的土地已被调整;何叶祥承包的土地包括大横丁的0.22亩旱地,属被征收的土地,且承包期限尚未届满,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何叶祥仍承包该土地的事实应予认定;不确认中土房信(2009)289号信访复函的真实性,因无原件核对;该复函只是说明经三分��二户代表签名同意征地,但无法证明征地程序的合法性;不确认支付土地补偿款的支票存根及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因无原件核对;即便已付土地补偿款,亦不能否定土地征收补偿协议书的违法性;对(2012)中中法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没有异议。工业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土地征收补偿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承包期限有异议,因何叶祥原承包的土地已被调整;对(2012)中中法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没有异议。另查:2006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就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冀民一请字第1号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几个问题的请示报告作出(2006)民立他字第23号答复。该答复载明:遵化市小厂乡头镇城村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第三村民小组)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以第三村民小组为当事人的诉讼应以小组长作为主要负责人提起。小组长以村民小组的名义起诉和行使诉讼权利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七条履行民主议定程序。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就承包土地经两次调整后,何叶祥原承包的土地已由他人耕种的待证事实,工业公司只提供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附注加以证明,但欠缺已由他人耕种的证据,故何叶祥有关附注只是说明村每隔5年将小范围调整承包地,但不能证明何叶祥承包的土地已被调整;何叶祥承包的土地包括大横丁的0.22亩旱地,属被征收的土地,且承包期限尚未届满,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认定何叶祥仍承包该土地的质证意见应予采信。另何叶祥申请原审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不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资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确因客观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故何叶祥有关请求原审法院调取土地征收补偿协议书(原件)及征地测量图纸(原件),并由第一经济社确认何叶祥承包土地在征地测量图纸上的具体位置,以及调查何叶祥承包土地的权属状况的申请不予准予,其应自行收集上述的证据。当事人订立合同是为自己设定权利和义务,使自己直接取得和享有某种利益并承担某种负担,此为合同相对性原则。依合同相对性原则,只有合同当事人能基于合同向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何叶祥不是土地征收补偿协议书的当事人,其作为第一经济社成员,所承包经营的大横丁0.22亩旱地只占征地191.2128亩的极少部分,而第一经济社村民同意征地的同意率却达90.6%。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立他字第23号答复,即便土地征收补偿协议书的当事人第一经济社提起诉讼,诉请确认土地征收补偿协议书无效,亦应履行民主议定程序;依当然解释方法,合同当事人尚且如此,非合同当事人提起合同无效之诉更应受到限制,无突破合同相对性之余地。因此,何叶祥无权诉请确认工业公司与第一经济社于2009年9月25日签订的土地征收补偿协议书无效,其与此有涉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何叶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何叶祥负担。一审宣判后,何叶祥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其系因土地征收补偿协议书侵犯自身土地承包经营权而提起诉讼。该份协议书的订立变更了土地使用权性质及使用权属,妨害了何叶祥的���地承包经营权。其提起本案诉讼符合起诉条件。二、本案为侵权之诉,并非合同之诉,其可依法独立行使诉讼权利,不必经过经济社或其他村民的同意。何叶祥据以提出主张的权利基础是其对涉案地块的承包经营权,此权利由何叶祥独自享有,而非由全体村民共享。当此权利受到妨害时,何叶祥当然有权独立提出确认合同无效的主张。被上诉人工业公司同意原审判决,答辩认为何叶祥的诉讼请求是确认合同无效,本案明确为确认之诉,并非侵权诉讼,何叶祥的上诉欠缺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第一经济社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应诉,没有提交书面诉讼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条规定:“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设置及其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第八十一条规定:“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本案中,何叶祥以工业公司、第一经济社之间签订土地征收补偿协议书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认定土地征收补偿协议书无效,该诉讼请求实质上是请求人民法院认定上述签订土地征收补偿协议书的征地行为属于违法用地,而根据上述有关土地管理法规的规定,何叶祥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法应予以驳回何叶祥的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中二法民一初字第132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上诉人何叶祥的起诉。上诉人何叶祥预交的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00元,由原审法院与本院分别退回给上诉人何叶祥。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孟 晋审判员 胡健仪审判员 赵伟光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翠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