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民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温桂玉与张书林、张书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桂玉,张书龙,张书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初字第412号原告温桂玉,女,汉族,经商。委托代理人林东文(原告温桂玉丈夫),男,汉族,居民。被告张书龙,男,汉族,经商。被告张书林,男,汉族,经商。原告温桂玉与被告张书林、张书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立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桂玉的委托代理人林东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书林、张书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桂玉诉称,2012年3月10日,被告张书龙、张书林以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18万元,共计38万元,并出具《借条》二张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2012年3月10日至2013年3月10日),月利率为15‰,每月10日支付利息,到期一次性归还。如到期未归还或有结欠,按所欠额本金每日罚息万分之壹拾。2012年10月29日,二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4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2012年10月29日至2013年10月29日),月利率15‰,每月10日支付利息,到期一次性归还。如到期未归还或有结欠,按所欠额本金每日罚息万分之壹拾。借款后,二被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5月10日,剩余借款本息未清偿。遂请求判决:被告张书林、张书龙共同归还原告借款62万元,并支付借款38万元自2013年5月11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以及借款24万元自2013年5月11日起至2013年10月29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和借款24万元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被告张书林、张书龙未作书面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2年3月10日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张书龙、张书林向原告借款18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10日至2013年3月10日,月利率为15‰,按月付息(每月10日结息),到期一次性归还,如到期未归还或有结欠,按所欠额本金每日罚息万分之壹拾的事实。2、2012年3月10日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张书龙、张书林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10日至2013年3月10日,月利率为15‰,按月付息(每月10日结息),到期一次性归还,如到期未归还或有结欠,按所欠额本金每日罚息万分之壹拾的事实。3、2012年10月29日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张书龙、张书林向原告借款24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29日至2013年10月29日,月利率为15‰,按月付息(每月10日结息),到期一次性归还,如到期未归还或有结欠,按所欠额本金每日罚息万分之壹拾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张书林、张书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张书林、张书龙欠原告借款62万元应当清偿,并支付相应利息。《借条》中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每日罚息万分之壹拾”过高,原告主张按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书林、张书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书林、张书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温桂玉借款62万元,并支付借款38万元自2013年5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以及借款24万元自2013年5月11日起至2013年10月29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和借款24万元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414元,减半收取5707元,由被告张书林、张书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立音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兰鸾玉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