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民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毕书玲、毕春生与田慧芳、高平市顺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书玲,毕春生,田慧芳,高平市顺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初字第432号原告毕书玲,女,汉族,农民。原告毕春生,男,汉族,农民,系毕书玲丈夫。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毕红荣,山西长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慧芳,女,汉族,农民。被告高平市顺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跃红,任经理。委托代理人姬广平,高平市法律服务指导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平支公司。负责人赵玉忠,任经理。委托代理人连双聚,男,汉族,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平支公司员工。原告毕书玲、毕春生与被告田慧芳、高平市顺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书玲、被告田慧芳、被告高平市顺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姬广平、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连双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书玲、毕春生诉称:2013年12月23日下午,被告田慧芳驾驶晋Exx**出租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高平市顺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沿晋高一级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王庄路段,向右侧变更车道时,与原告毕春生驾驶的摩托车发生刮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两原告受伤的事实。后泽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田慧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毕春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毕书玲在晋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1天。事故车晋Exx**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平支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5406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田慧芳、被告高平市顺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晋煤集团总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一份、费用清单一份、住院医药费收据一支、住院门诊费收据七支。被告田慧芳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及原告请求赔偿数额无异议。事故车晋Exx**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平支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被告为原告支付过120急救费240元,过路费30元,要求退还。事故给被告所有的车辆晋ET62**造成车辆损失2193元,请求原告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田慧芳提供的证据有:1、保单二支。2、晋城市紧急医疗救援中心收据一支、过路费收据一支。3、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一份。被告高平市顺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事故车晋Exx**的实际车主为被告田慧芳,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平支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实际车主田慧芳承担,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高平市顺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高平市顺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平支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平支公司未提供证据。原、被告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被告田慧芳驾驶晋Exx**小型客车沿晋高一级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王庄路段,向右变更车道时,与后方同向被告毕春生驾驶的无牌普通摩托车(载原告毕书玲)发生刮擦,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毕书玲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原告毕书玲到晋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软组织挫伤、头皮外伤,共住院11天,花去住院费10064.29元。经晋城市泽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田慧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毕春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晋Exx**的实际车主为被告田慧芳,挂靠单位为被告高平市顺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车,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平支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另查明:被告田慧芳为原告毕书玲支付过120急救费240元、过路费30元。该起事故中,事故车晋ET62**的车辆损失为2193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有效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田慧芳驾驶晋Exx**小型客车与原告毕春生驾驶的无牌普通摩托车(载原告毕书玲)发生刮擦,造成两车受损,原告毕书玲身体受伤是事实。经晋城市泽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田慧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毕春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晋Exx**的实际车主为被告田慧芳、挂靠单位为被告高平市顺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平支公司处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原告毕书玲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田慧芳赔付。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11424.79元(含被告田慧芳支付的120急救费240元)并提供了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762.3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30天误工费2079元,本院认为医院的出院证上记载有注意卧床休息,但未确定休息天数,结合原告病情,本院认为原告出院后继续休息一周为宜,原告请求的误工天数过长,误工天数认定为18天,误工费为1247.4元(18天×69.3元),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以农民人均纯收入来计算误工损失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33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530元(含被告田慧芳支付的过路费3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交通费用系实际发生的,酌情认定为330元。被告田慧芳请求二原告按照责任比例赔偿被告车辆损失2193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毕书玲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1424.79元、误工费1247.4元、护理费76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330元、交通费330元共计14644.49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47.4元、护理费762.3元、交通费330元共计12339.7元;剩余损失医疗费1424.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330元共计2304.79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613.3元,剩余损失691.5元,由原告毕书玲自行承担。二、被告田慧芳为原告支付的120急救费240元、过路费30元,由原告毕书玲退还。三、被告田慧芳的车辆损失2193元,由原告毕书玲、毕春生赔偿被告657.9元,剩余损失1535.1元,由被告田慧芳自行承担。四、驳回原告毕书玲、毕春生对被告田慧芳、被告高平市顺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赔偿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元,由被告田慧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高先审判员 王晚平审判员 钱玉霞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