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兵一民终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彭庆久与新疆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新疆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庆久,新疆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新疆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兵一民终字第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庆久,男,1972年出生。委托代理人张XX,新疆塔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X,新疆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邦荣,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康XX,新疆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务主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负责人卞志军,经理。委托代理人殷建霞,新疆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会计。上诉人彭庆久、新疆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松公司)与被上诉人新疆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小松阿克苏分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2013)阿民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彭庆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高X与上诉人小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XX、被上诉人小松阿克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2009年5月8日,原告彭庆久与新疆金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购买小松山推挖掘机一台,合同价为110万元。当日原告支付给小松阿克苏分公司负责人张XX现金20万元,转账80万元。同年5月27日,原告通过转账支付剩余货款10万元。2010年5月10日原告作为乙方和小松阿克苏分公司签订《协议》一份,双方约定:“该挖掘机双方确认的部位如仍有故障不能继续正常工作,机主打电话24小时内无修理人员到位,确实需修理并实际修理时间超24小时时,甲方按一天2000元给乙方予以补偿。乙方须提供确实需要修理和实际修理的有效证明,存在故障但仍然可以工作的不在此列。”同时双方约定“如遇纠纷经协商解决不成时,本协议纠纷由阿拉尔市人民法院管辖”。2.2012年2月1日,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受理原告彭庆久诉被告小松公司,第三人小松阿克苏分公司、张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13年6月1日作出(2012)阿民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书,对2010年1月至2011年11月6日之间因修理机器产生的损失进行认定,并判决:一、被告新疆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在约定的质保期内承担质保义务;二、被告新疆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补偿原告彭庆久误工补偿10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对第三人新疆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阿克苏公司、张XX的诉讼请求。被告小松公司已经将该108000元支付给原告彭庆久。3.2011年11月6日,被告小松公司维修人员将原告彭庆久所购车辆的发动机拆卸后发回公司维修,该发动机现在小松公司特约维修单位乌鲁木齐钢加维修机械有限公司维修服务中。4.2012年1月4日12:52分,被告小松公司出具客户编号:8301002880彭庆久的客户报价单两份,并于2012年1月7日向原告彭庆久邮寄《关于发动机维修的通知函》和《发动机维修报价单》,原告彭庆久于2012年2月15日签字确认该报价单,并将该报价单交给被告小松公司(2012)阿民初字第175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委托代理人韦X。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彭庆久与被告小松阿克苏分公司签订的《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张XX与程XX签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该协议约定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小松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2011年11月至2013年3月的损失,因在(2012)阿民初字第175号买卖合同民事判决书中只对2011年11月6日以前的损失进行计算,对2011年11月7日以后的损失原告未主张,现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主张2011年11月7日以后的损失,因未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予以支持;在原告彭庆久主张的损失中,因被告小松公司于2012年1月7日即邮寄出《关于发动机维修的通知函》和《发动机维修报价单》,要求原告彭庆久在2012年1月15日前给予准确答复,是否维修,而原告彭庆久对收到《关于发动机维修的通知函》和《发动机维修报价单》的具体时间陈述记不清,并且在收到该通知后,未予答复,导致被告小松公司无法对该车辆的发动机进行维修,虽然原告在开庭时提交了其于2012年2月15日签名确认的《发动机维修报价单》,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将该签名确认的《发动机维修报价单》交给或者邮寄给被告小松公司、小松阿克苏分公司或者乌鲁木齐钢加维修机械有限公司,因此对原告彭庆久主张的2012年1月15日以后的损失,依法不予支持。因此原告彭庆久的误工天数为2011年11月7日至2012年1月15日共70天,共计损失140000元(2000元/天×70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新疆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补偿原告彭庆久误工补偿1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彭庆久对被告新疆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彭庆久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彭庆久、小松公司不服,彭庆久以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只支持上诉人部分诉讼请求明显不公,上诉人所遭受损失远大于起诉的标的,由于上诉人彭庆久买回小松公司的挖掘机后,长时间修理,致使很多工程项目不能如期完工,给他人造成很大损失;原审以上诉人对小松公司的报价单未予答复为由,认定小松公司无法对该车辆发动机进行修理不当,小松公司对发动机进行维修是其义务,且不应当收取任何费用,未签收报价单不能作为小松公司不予赔偿的理由等为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令小松公司赔偿上诉人损失97万元(2011年11月至2013年3月5日,按协议约定每天2000元)。上诉人小松公司和被上诉人小松阿克苏分公司当庭口头答辩称,上诉人彭庆久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没有有效证据支持,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彭庆久的上诉,并支持小松公司的上诉请求。小松公司以一审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而进行管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从未签订买卖合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庆久)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且本案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法律规定;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彭庆久称其购买产品质量有问题,但从未向合同相对方新疆金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主张,依法应当视为其购买产品的质量完全符合约定,现向案外人主张权利,属恶意诉讼。即使机器出现质量问题,也是彭庆久未按照机器使用说明和质保书列明的条款进行操作,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上诉人小松公司无补偿义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第二、三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彭庆久对小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人彭庆久当庭口头答辩称,上诉人小松公司的上诉无法律依据,没有证据支持。彭庆久第一次起诉小松公司时,小松公司从未提出管辖权问题,且该份判决书已生效,应当作为本案审理的证据;小松公司不是本案的主体就不会维修机器;小松公司未履行质保义务,将发动机拿去几年不修理,造成上诉人彭庆久损失很大,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彭庆久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小松阿克苏分公司同意上诉人小松公司的上诉意见。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乌鲁木齐钢加维修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7日向上诉人彭庆久邮寄《关于发动机维修的通知函》和《发动机维修报价单》,要求上诉人彭庆久2012年1月15日前对是否维修给予准确答复。上诉人彭庆久未予答复。乌鲁木齐钢加维修有限公司系上诉人小松公司特约维修点。本院认为,上诉人彭庆久、小松公司与被上诉人小松阿克苏分公司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原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2、上诉人彭庆久购买挖掘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3、上诉人小松公司是否应当补偿上诉人彭庆久损失及上诉人彭庆久损失数额?关于原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1、上诉人小松公司认为本案合同签订地是乌鲁木齐、合同履行地在阿克苏,小松公司也不属于兵团“三区”范围,原审管辖本案不当。因管辖权问题已经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和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两审审理,终审裁定原审法院有管辖权,且双方协议管辖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上诉人小松公司关于原审法院无管辖权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2、上诉人小松公司认为其与彭庆久之间无买卖合同关系,彭庆久向其主张权利,属主体不适格。从本案证据看,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确系上诉人彭庆久和新疆金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但收取货款及履行交付货物义务的均是张XX,上诉人小松公司认可张XX是其阿克苏分公司负责人,故张XX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上诉人小松公司称张XX系受新疆金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收货款,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彭庆久购买小松山推挖掘机后,该挖掘机出现故障,前来维修机器的是上诉人小松公司指派的人,后因机车故障问题,上诉人彭庆久于2010年5月10日也是与被上诉人就维修、质保等问题达成协议,且上诉人彭庆久就买卖合同纠纷于2012年2月1日诉至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时,上诉人小松公司对主体问题并未提出异议,该案判决已生效,结合被上诉人亦认可其于2009年7月31日前不能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的事实,应当认定上诉人小松公司系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人,故其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上诉人小松公司称其出于友情为新疆金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维修机车,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小松公司称上诉人彭庆久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无小松公司公章,故不予认可,但该协议有被上诉人小松阿克苏分公司签字盖章,被上诉人不具有法人资格,上诉人小松公司作为被上诉人小松阿克苏分公司的设立者,依法应承担对外民事责任。故上诉人小松公司的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上诉人小松公司关于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3、上诉人小松公司称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2012年2月1日受理的彭庆久诉小松公司等买卖合同一案中,彭庆久仅主张2010年1月到2011年11月6日期间的误工补偿费用,未主张2011年11月7日至2012年2月1日期间的误工补偿费用,是对该部分权利的放弃,此次诉讼又主张2011年11月7日以后的误工补偿,系重复诉讼,原审法院受理此案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因上诉人彭庆久并未明确表示放弃此权利,上诉人小松公司以彭庆久未主张权利应视为放弃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故上诉人小松公司关于原审受理此案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彭庆久购买挖掘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彭庆久提供了18份上诉人小松公司维修单,用以证明上诉人小松山推挖掘机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小松公司认可其派人多次维修,但认为不是机车质量问题,是上诉人彭庆久超负荷工作导致机车故障。上诉人彭庆久从2009年5月8日购买挖掘机到同年6月1日第一次发生机车故障,且之后多次维修,2010年5月10日双方签订协议,将维修和质保事宜重新作出约定,可以证明机车质量存在瑕疵。上诉人小松公司调取小松厂家卫星定位系统对上诉人彭庆久购买车辆工作量的测试表,用以证明彭庆久所购车辆超负荷工作,但不能证明超负荷工作的标准,以及超负荷工作与机车故障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此上诉人小松公司关于上诉人彭庆久所购车辆超负荷工作导致机车故障,并非机车质量存在问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小松公司称上诉人彭庆久与新疆金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但从未向该公司主张质量问题,应当视为产品质量符合约定。因合同实际履行人是上诉人小松公司,而彭庆久一直向上诉人小松公司主张权利,故上诉人小松公司主张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小松公司是否应当补偿上诉人彭庆久损失及上诉人彭庆久损失数额问题。2010年5月10日,上诉人彭庆久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明确约定挖掘机确实需修理并实际修理时间超24小时时,甲方按一天2000元给乙方予以补偿,因2011年11月6日挖掘机的发动机需修理被拉运至乌鲁木齐修理,修理时间显然会超过24小时,故彭庆久要求补偿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因上诉人小松公司于2012年1月7日即邮寄出《关于发动机维修的通知函》和《发动机维修报价单》,要求彭庆久在2012年1月15日前就是否维修问题给予准确答复,给上诉人彭庆久合理的时间,而彭庆久收到该通知后,未予答复,导致上诉人小松公司无法对该车辆的发动机进行维修。故上诉人彭庆久要求2012年1月15日之后损失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彭庆久称其于2012年2月15日在《发动机维修报价单》签名确认,但上诉人小松公司不认可收到该确认单,上诉人彭庆久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将该签名确认的《发动机维修报价单》交给或者邮寄给上诉人小松公司、小松阿克苏分公司或者乌鲁木齐钢加维修机械有限公司。故原审确定上诉人彭庆久的损失截至2012年1月15日并无不当,损失数额计算亦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0元,由上诉人新疆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948元,上诉人彭庆久负担1155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熊 芳代理审判员 徐 敏代理审判员 张 婕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敬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