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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师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刘某某放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师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师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师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师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师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1年7月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师宗县人,农民。受过刑事处罚(因犯强奸罪,于2002年4月10日被师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02年4月27日送至曲靖市劳动教养所服刑)。因本案于2014年1月11日被师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经师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师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师宗县看守所。师宗县人民检察院以师检刑诉字(2014)第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放火罪,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颜某某、张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师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代兴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颜某某、张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走错路,误走到颜某某家的场院上。因被颜某某责骂,被告人刘某某便掏出随身携带的气体打火机将颜某某家房子过道下面的一辆二轮摩托车点燃,之后便离开现场。导致张某某的一辆二轮摩托车和颜某某家部分房子被烧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举证、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物证、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供述、户口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法,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刘某某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综上所述,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惩治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粉红色打火机一个,依法予以没收,作为证据保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丽萍代理审判员  高莉茹人民陪审员  赵文君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农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