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明民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7-20
案件名称
吴义丰与陈全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义丰,陈全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明民初字第386号原告:吴义丰,男,住明溪县。委托代理人:谌光华,福建君来律师事务所。被告:陈全岱,男,住明溪县。原告吴义丰与被告陈全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太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义丰委托代理人谌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全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义丰诉称:2011年4月30日,被告陈全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约定月息一万元,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被告至今都没有履行相关的义务。原、被告于2012年6月29日对此笔借款进行结算,至2012年6月30日共欠原告370000元,如逾期未还应按月利率3%计息。因被告至今未能还款,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70000元及利息155400元(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2年6月29日计算至2014年3月28日),暂合计525400元;其余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3月29日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全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30日,被告陈全岱向原告吴义丰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月息10000元。因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双方于2012年6月29日进行结算,商定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370000元,应于2012年6月30日前偿还,如逾期则按月利率3%计息。因被告陈全岱至今未能偿还上述借款本息,从而引起本案诉讼。另查明,2011年4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内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85%,2012年6月29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内的贷款基准利率同为年利率5.85%。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其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全岱向原告吴义丰借款300000元,有借条为凭,被告陈全岱应当按期偿还借款。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原告主张的借款370000元,其中70000元为借款利息,该借款利息合法有据,原告依法可以主张被告付息,但不得计入本金计算复利。原告与被告约定逾期还款月利率为3%,该利率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1.95%),对超过四倍利率范围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应按月利率1.95%支付利息。被告陈全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全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吴义丰借款本金300000及利息70000元,合计370000元。二、被告陈全岱还应在上述期限内支付原告吴义丰上述借款本金(300000元)从2012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95%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吴义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54元,减半收取4527元,由被告陈全岱负担4200元,原告吴义丰负担3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太有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汤敏晶附:(2014)明民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7.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