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未民初字第0190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原告孙芳荣与被告西安三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doc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芳荣,西安三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未民初字第01909号原告孙芳荣,女,汉族,1972年1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根发,陕西方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三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沣登南路甲字**号**号院。注册号610100100563961。法定代表人张晓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雷大学,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孙芳荣与被告西安三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根发,被告委托代理人雷大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1日,其与被告瑞贤庄项目部签订了租赁架管、扣件、顶丝等物件的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其依约履行了出租义务,而被告至今未付分文租金,经多次催要未果,故状诉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239549.37元,利息31391.4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瑞贤庄项目的实际出资承建人为杨喜元,杨喜元只是以其名义进行的施工,对原告主张欠付租金的数额需要和杨喜元核实;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最下方手写备注的内容,未经过双方的签字认可,需要核实;即使按备注条款计算,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亦不正确的,按照合同第二条三款的约定应当是计入当月租金内即可。经审理查明,原告孙芳荣系西安市未央区荣发建筑物资租赁站业主。2012年4月1日,西安市未央区荣发建筑物资租赁站(甲方)与被告西安三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瑞贤庄项目部(乙方)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约定:乙方租赁甲方钢架管、钢顶丝、扣件一批(具体数量以发料单为准)用于工程建筑,乙方每次提交货必须认真核对数量,双方共同在收、发料单上签字;租赁单价钢架管0.016元/m、钢顶丝0.06元/套(除灰涂油整修费单价0.5元)、扣件0.012/个(除灰涂油整修费单价0.1元);租金自甲方发货之日起计算,乙方交回入库之日止;凡经甲方同意按月结算租金者,乙方应在当月月底前结清当月租金。否则,将按当月租金的10%记入当月租金之内;乙方对租赁物每用一次必须清灰除锈涂油一次。交回前,必须除掉水泥等杂物,并按甲方规定交付维修清理费;合同有效期从2012年4月1日起租开始至租赁物资全部返还和租金全部付清为止。合同落款处出租方盖有原告公章,承租方盖有被告瑞贤庄项目部公章,且承租方的法定代表人处为杨喜元。合同签订后,杨喜元又以被告瑞贤庄项目部负责人的身份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任战良、宁权峰、杨大高前往原告处办理租赁相关手续,载明凡因此发生的租金和归还物资设备等问题,均由其方承担全部责任,该授权委托书盖有被告瑞贤庄项目部公章。原告自2012年4月13日开始向被告瑞贤庄项目部提供租赁物资,双方形成发料单及退料单若干张,后就租赁费进行了结算,形成结算单11张,经结算被告瑞贤庄项目部欠付原告租金231119.37元(截止2013年11月30日)、涂油整修费5094元、物资丢失赔偿款3336元,合计239549.37元,结算单上有原告公章及被告瑞贤庄项目部公章及杨喜元签字。庭审中,原告称,除已结算的3336元丢失物资赔偿款外,其余租赁物资已全部收回,双方租赁关系已终止,现依据结算单请求被告支付未付租金及产生的利息,并将利息由原先主张的31391.43元变更为23111.88元。被告于庭审中认可其有瑞贤庄的工程项目,公司并刻有该项目部公章,但辩称杨喜元是该项目的实际出资人,杨喜元同其系挂靠关系,且项目部公章不能对外签订合同,原告提供的合同、授权委托书、结算单中加盖的项目部公章与其持有项目部公章经比对后不一致,对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另查,瑞贤庄项目的发包方系陕西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陕西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就该项目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落款处被告方委托代理人为杨喜元。经本院向陕西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了解,工程施工过程中杨喜元作为负责人,工程进度款的申报领取、决算都是杨喜元负责,且部分来往文件上加盖有被告瑞贤庄项目部公章。经本院向被告释明,是否就原告提供的证据包括合同、授权委托书、结算单中加盖的项目部公章与发包方持有文件中加盖的项目部公章进行比对鉴定时,被告明确回答不申请。以上事实,有《建筑物资租赁合同》、授权委托书、发料单、退料单、结算单、调查笔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虽加盖的是项目部公章,被告虽不认可该合同及后续授权委托书、结算单中加盖的项目部公章的真实性,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且经本院释明是否就项目部公章申请鉴定时,被告亦不申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提供的合同、授权委托书、结算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与法不悖,为有效合同。现原告依据盖有被告项目部公章的结算单就该项目主张欠付租金231119.37元、涂油整修费5094元、物资丢失赔偿款3336元,合计239549.37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23111.88元,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同意按月结算租金的,被告项目部应在当月月底前结清租金,否则按当月租金的10%记入当月租金内,被告项目部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原告未将其计入租金,而是作为利息请求支付,属处分自己的权利,经核算该23111.88元本院予以支持。另因被告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法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三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孙芳荣支付租金231119.37元、涂油整修费5094元、物资丢失赔偿款3336元,合计239549.37元。二、被告西安三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孙芳荣支付利息23111.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7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64元,被告承担5314元,被告承担部分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平代理审判员 曹英萍代理审判员 韩 霞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宋函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