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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张民初字第121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胡敬涛与山东淄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交运汽修厂、都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敬涛,山东淄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交运汽修厂,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民初字第1218号原告:胡敬涛。法定代理人:胡宝玉,男,汉族,1971年7月26日生,系原告之父。被告:山东淄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交运汽修厂。住所地,张店区昌国路*号。负责人:张静,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劲峰,男,汉族,1973年8月12日生,(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住所地,淄博市开发区万杰路**号。负责人:崔盛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琛,男,汉族,1982年1月8日生,(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胡敬涛诉被告山东淄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交运汽修厂、都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敬涛的法定代理人胡宝玉,被告山东淄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交运汽修厂的委托代理人朱劲峰,被告都邦保险的委托代理人王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敬涛诉称,2013年5月6日13时左右,驾驶员朱玉强驾驶被告车辆鲁C×××××厢式货车行驶至洪沟东路变道时把原告刮倒,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被告未能理赔,被告车辆在被告都邦保险投保交强险。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万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2197元。被告山东淄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交运汽修厂辩称,事故属实,同意依法赔偿。被告都邦保险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13时左右,被告山东淄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交运汽修厂驾驶员朱玉强驾驶鲁C×××××号重型厢式货车顺洪沟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烤烟厂附近,将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刮倒,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认定被告山东淄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交运汽修厂驾驶员朱玉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淄博市第三人民医院急诊观察治疗2天。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19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休学费30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鲁C×××××号重型厢式货车车主系被告山东淄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交运汽修厂,该车在被告都邦保险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载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和财产,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应按照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确定赔偿责任。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山东淄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交运汽修厂驾驶员朱玉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都邦保险在强制险份额内承担责任后,超出部分应由被告山东淄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交运汽修厂承担。根据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及医疗费单据证实事故发生后当天2013年5月6日在淄博市第三人民医院急诊观察治疗2天,后安装烤瓷牙2颗,共计花费医疗费7197.2元,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年龄较小,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精神损害,所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要求的休学费因无证据提交,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敬涛医疗费719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规定期限履行该判决书中所确定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山东淄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交运汽修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崔兴锋审判员  铉志坚审判员  张学敬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曹翠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