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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市民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孟某某与张某甲等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市民初字第470号原告孟某某,女,1943年5月10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李心强,男,1981年7月24日生,汉族,济南槐荫天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被告张某甲,男,1962年1月6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被告张某乙,男,1964年3月30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原告孟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慧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心强,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某诉称,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系我的儿子。我丈夫张某丁于1989年去世。1997年4月30日,我与赵某某登记结婚。赵某某于2013年12月起诉至法院要求与我离婚,后双方协议离婚。我离婚后无家可归且无任何收入来源,无奈之下,只能由女儿安排到养老院生活。但伴随着物价水平的不断提高及我的身体情况每况愈下,原有的赡养费已远远不够我的生活消费支出,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600元;被告张某甲、张某甲共同承担我自2011年至今的医疗费用共计71015.71元(后变更为86859.71元)。被告张某甲辩称,我对原告孟某某于2013年12月份与赵某某是否真正离婚不清楚,我也不清楚原告孟某某为何去敬老院住,我们去敬老院接过原告孟某某两次,她都不回来,我同意将原告孟某某接回家赡养。关于医疗费,原告孟某某共生育三个子女,1997年又改嫁他人,原告孟某某的医疗费应当由我们兄妹三人及其改嫁后的继子女一起负担。被告张某乙辩称,原告孟某某应当起诉赵某某,不应当起诉我,原告孟某某主张的住院费用发生在2013年9月10日至11月1日,原告孟某某说她与赵某某离婚,但我不知真假。依据原告孟某某提交的证据,经我计算医疗费用共计64500元,并非原告孟某某主张的71015.71元,原告孟某某主张的医疗费证据不足。原告孟某某主张的医疗费在医保报销后个人支出25757.4元。我每月给付原告孟某某赡养费100元,已经足够她用,也符合法律标准。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孟某某与配偶张某丁共育有三名子女,分别为长子张某甲、次子张某乙、三女张某丙;张某丁已于1989年去世。原告孟某某与赵某某于1997年再婚,双方再婚时各自子女均已成家独立生活,后双方于2013年12月份经法院调解离婚。原告孟某某每月享有老年人补助费260元及社会养老金70元。另查明,原告孟某某为赡养问题曾于2011年诉至本院,该案经审理,本院依法作出(2011)市民初字第640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自2011年5月起每月给付原告孟某某赡养费300元。上述判决生效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每人每月给付原告孟某某赡养费100元。原告孟某某主张,其现住在老年公寓,每月需向老年公寓交纳相应费用约1000元,且其现体弱多病还需要支付有其他费用,除了住院期间其每月生活费用约计2000元,其不清楚两被告的收入情况,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按每人每月100元的标准给付其赡养费至2013年9月份,现要求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自2014年3月份起每人每月给付其赡养费600元。为此,原告孟某某提交老年公寓入住合同书1份及收据6张,证实其每月支付老年公寓费用情况。经质证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是他们让原告孟某某去住的老年公寓,他们已按每月100元的标准给付原告孟某某赡养费至2013年12月,他们现在均无经济收入,对原告孟某某主张的月消费支出2000元不予认可,不同意每月支付原告孟某某赡养费600元;被告张某甲同意每月支付赡养费200元;被告张某乙同意每月支付赡养费100元。原告孟某某主张其体弱多病,日常到医疗机构诊疗支出医疗费共计86859.71元,因其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之间有分家协议,双方约定由上述两被告对其进行赡养,故要求两被告平分上述医疗费用;上述医疗费其中包括其在济南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自备人血白蛋白10支及丙种球蛋白70克而支出的21600元,但没有相应证据提交。原告孟某某提交济南市第五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长期医嘱单)1份、山东内分泌与代谢病医院的出院指导1份、医疗费单据1宗,其中医疗费单据包括:济南市第五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费单据1张及住院费用结算单(金额为60090.99元,其中统筹支付34333.59元,个人支付25757.40元)、山东省内分泌代谢病医院出具的住院费单据1张及住院费用结算单(金额为4604.64元,其中统筹支付1797.96元,个人支付2806.68元)、山东省立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单据2张(金额共计531元)、济南漱玉平民大药房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2张(金额共计608.10元,未载明客户名称)、济南久久健康大药房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2张(金额共计1980元,客户为孟某某)、济南恒丰伟业医药有限公司出具的销售单1张(金额290元,产品名称为甲钴胺注射液,购货单位为济南五洲医药有限公司)、市中区树海峰产品经营部出具的收款收据1张(金额1930元,品名为蜂胶、干粉)、信誉卡3张(金额9535元,品名为蜂胶、干粉)及定额发票1宗。经质证,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对原告孟某某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认为双方之间没有分家协议,不同意由其两人分担上述医疗费用,且上述医疗费用是原告孟某某改嫁后发生的费用,应由赵某某及七名子女共同分担;对济南市第五人民医院的住院费单据及结算单无异议,上述医疗费用应扣除医疗保险报销的部分个人支出金额为25757.40元;其不知道原告孟某某在山东省内分泌代谢病医院住院,原告孟某某提交的病历资料仅为出院指导而非住院病历,其对该医院的医疗费用不予认可,且从结算单及住院费单据可知原告孟某某因本次住院个人支出医疗费为2427.45元;对山东省立医院的门诊单据有异议,该费用发生时原告孟某某应是在济南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不应该又在山东省立医院支出门诊医疗费用;对济南漱玉平民大药房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存有异议,上述单据未载明购买人名称及购药明细;对济南久久健康大药房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存有异议,两张发票是同一天出具,且没有相应的购药明细;对济南恒丰伟业医药有限公司出具的销售单存有异议,不予认可;对市中区树海峰产品经营部出具的收款收据、信誉卡及发票存有异议,认为票据客户名称有涂改,且发票均是连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2011)市民初字第640号民事判决书、(2013)市民初字第3495号民事调解书、老年公寓入住合同书、收据、济南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山东内分泌与代谢病医院出具的出院指导、住院费用结算单、医疗费单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照法律有关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赡养老人既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也是我国法律规定的成年子女对老人应尽的义务。子女对于年迈体弱、丧失劳动能力、生活确有困难的父母,应自觉履行赡养的义务,保障父母有一个稳定的生活环境,使老人能安度晚年。原告孟某某与配偶生育有三名子女即本案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及案外人张某丙,上述三人对原告孟某某均负有赡养义务。子女应当首先从孝敬老人的角度出发,尽可能的保障老人的生活需要,同时老人也应充分考虑子女各自的实际经济状况,只有这样才能有利于问题的解决,维护好家庭的和睦。本案中,原告孟某某要求两被告每人每月支付其赡养费600元,结合原告孟某某的子女数量、身体状况、经济收入情况,并综合考虑两被告的经济负担能力及当地的消费水平,本院认为两被告每人每月向原告孟某某支付赡养费400元较为妥当,原告孟某某请求的赡养费数额偏高。对原告孟某某请求的赡养费数额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明显超出的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孟某某因年老多病,其在支出相关生活费用外还需负担看病就医的费用,故原告孟某某支出的医疗费在子女给付赡养费范围内不足以支付的部分还应由子女予以分担。对于原告孟某某提交的济南市第五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费单据1张及住院费用结算单(金额为60090.99元,其中统筹支付34333.59元,个人支付25757.40元)、山东省内分泌代谢病医院出具的住院费单据1张及住院费用结算单(金额为4604.64元,其中统筹支付1797.96元,个人支付2806.68元)均系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单据,结合原告孟某某的住院情况及相应病历材料,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且上述医疗费用应扣除医疗统筹支付份额。对于原告孟某某提交的山东省立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单据、济南漱玉平民大药房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济南久久健康大药房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济南恒丰伟业医药有限公司出具的销售单、市中区树海峰产品经营部出具的相关单据,上述单据均无相关医疗机构的诊疗记录等资料予以佐证,且被告张某甲、张某乙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上述单据不予确认。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孟某某主张的医疗费应为28564.08元。上述医疗费应由原告孟某某的三子女予以分摊,即每人支付给原告9521.36元,故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应各支付原告孟某某医疗费9521.36元。对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要求上述医疗费用由赵某某及三名子女均摊的抗辩,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自2014年3月起每人每月给付原告孟某某赡养费400元,于每月的20日前付清。二、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自给付原告孟某某医疗费9521.36元。三、驳回原告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0元,原告孟某某负担520元,被告张某甲负担135元、张某乙负担1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 慧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陈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