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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庄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宋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庄刑初字第128号公诉机关庄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10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庄河市看守所。庄河市人民检察院以庄检公诉刑诉(2014)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连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31日17时15分,被告人宋某某驾驶转向灯不符合要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拖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201国道由东向西在限速50km/h的路段以58km/h的速度行驶至1550km+400m处,与在机动车道内行走的马某某相撞,造成马某某当场死亡。经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宋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法院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对被告人判处刑罚。被告人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17时15分,被告人宋某某驾驶转向灯不符合要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拖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201国道由东向西在限速50km/h的路段以58km/h的速度行驶至1550km+400m处,与在机动车道内行走的被害人马某某相撞,造成马某某当场死亡。经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宋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限速路段超速行驶时遇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而未保证安全,是形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行人被害人马某某未靠路边行走,是形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宋某某保护现场、抢救伤者,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另查,2014年5月19日,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宋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举的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人口基本信息表、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护现场、抢救伤者,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亲属代被告人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的幅度内对被告人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故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卢婧婷人民陪审员  闫成友人民陪审员  蒋巧娟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晓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