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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溧南民初字第063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刘林法与虞浩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林法,虞浩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溧南民初字第0631号原告刘林法。被告虞浩辉。原告刘林法与被告虞浩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林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浩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林法诉称,2013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00元,承担利息56000元。被告虞浩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被告因经营江苏威纳德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所需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林法现金大写贰佰万元整,小写¥2000000元归还时间为2013年12月10日,借款用途为用于江苏威纳德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周转资金。借款人:虞浩辉2013年9月10日。”被告虞浩辉、江苏威纳德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分别在该借条上签字盖章确认。出具借条后,原告于2013年9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虞浩辉汇款1400000元,同日向被告交付现金6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未按期归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出具借条一份、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份予以证实,认为其与被告虞浩辉系朋友关系,本次借款无任何利息,但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向其催要,被告均借故推诿,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同时将利息请求调整为50000元(以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5.6%,自2013年12月10日计算至2014年5月22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虞浩辉向原告刘林法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予以证实。借款后,被告未按期还款,导致讼争,应承担全部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50000元,并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虞浩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刘林法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承担利息50000元,合计人民币20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11367元,原告负担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户名��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800元。另,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账号名称: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判员 金 震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庄丽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