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民初字第250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2014)惠民初字第2509号陈锦祥诉陈森鑫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锦祥,陈森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民初字第2509号原告陈锦祥,男,1968年出生。被告陈森鑫,男,1983年出生。原告陈锦祥与被告陈森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礼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锦祥诉称,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资金,分别于2013年2月16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于2013年3月15日借款63000元,借款合计103000元,均约定月利率2%,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借款103000元及利息(其中40000元自2013年2月16日起,63000元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确认被告曾支付部分利息,但起诉后就没有支付利息了。原告一并减少相应的诉讼请求即将利息的起算时间变更为自起诉之日。被告陈森鑫未作书面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由被告签名确认的借条两份,以此证明被告分别于2013年2月16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于2013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63000元,均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陈森鑫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该两份借条体现有被告的签名确认,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借款及利息约定的事实。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分别于2013年2月16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于2013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63000元,该两笔借款合计103000元,均约定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嗣后,被告未能返还借款。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3000元,有借条加以证明,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而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该借贷关系属不定期有息借贷。被告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0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以不超过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为限。原告自愿减少部分诉讼请求,属原告行使处分权的范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森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锦祥借款103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以不超过月利率2%为限)支付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60元,减半收取1180元,由被告陈森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礼俊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苏良伟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