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潮湘法民一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6-28
案件名称
方庭辉与李树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庭辉,李树铭,刘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潮湘法民一初字第262号原告:方庭辉,住潮州市潮安区。委托代理人:陈松潮,广东小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维玲,广东小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树铭,住潮州市湘桥区。被告:刘洁,住潮州市湘桥区。原告方庭辉诉被告李树铭、刘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素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庭辉之委托代理人陈松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树铭、刘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庭辉诉称:2013年7月19日,被告李树铭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立下借据,双方约定2013年8月19日前还清,被告刘洁在担保人处签名确认对被告李树铭的上述借款进行担保。此后,被告李树铭没有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李树铭催讨上述借款,但其都以种种理由搪塞,至今仍不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树铭立即付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以后利息另计;2、判令被告刘洁对上述诉讼请求1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李树铭没有答辩。被告刘洁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李树铭于2013年7月19日向方庭辉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双方约定该借款在2013年8月19日前还清,没有约定利息,李树铭立了借条一份交方庭辉存执。李树铭立下上述借条时,刘洁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但双方当事人对刘洁的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均没有约定。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李树铭、刘洁均没有还款,方庭辉遂于2014年4月8日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李树铭向方庭辉借款人民币60000元,有李树铭2013年7月19日所立借条为据,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依法予以确认。李树铭借款后,没有依约还款,应负本案纠纷的责任。现方庭辉要求李树铭付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依法可予支持。方庭辉、李树铭原对上述借款没有约定利息,现方庭辉要求李树铭付还自其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依法可予支持。李树铭2013年7月19日立借条时,刘洁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因双方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刘洁应按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现方庭辉未能举证证明上述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有要求刘洁承担保证责任,故刘洁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现方庭辉请求判令刘洁对李树铭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树铭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方庭辉借款人民币60000元。二、被告李树铭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方庭辉上述借款人民币6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4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方庭辉对被告刘洁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50元,由被告李树铭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方庭辉预交,本院不另作收退,被告李树铭应负担的上述受理费,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付还原告方庭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 素 君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洪泽娜(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