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乳滨民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7-22
案件名称
赵某与于某甲、于某乙等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于某甲,于某乙,于某丙,于某丁,于某戊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乳滨民初字第455号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徐美丽,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某甲。被告于某乙。被告于某丙。被告于某丁。被告于某戊。原告赵某诉被告于某甲、于某乙、于某丙、于某丁、于某戊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徐美丽,被告于某甲、于某乙、于某丙、于某丁、于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告系五被告之母。五被告早已分别立业成家。现原告年迈多病,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费来源。因为在近两年有的子女支付赡养费,有的拒不支付赡养费,无奈原告只好随被告一起生活。2011年原告患病,花费5000元医疗费,该部分花费都是原告和部分子女东拼西凑借来的,被告于某戊拒不支付医疗费。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五被告每年每月分别向原告支付赡养费200元,要求被告于某戊支付医疗费5000元,并要求五被告平均承担原告以后发生的医疗费用。被告于某甲、于某乙、于某丙、于某丁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于某戊辩称,被告没有不赡养原告,两年前其他被告将原告拉回家居住,再未送回被告处。被告没有钱,谁把原告拉走再把原告送回被告处,被告可以赡养原告。对于医疗费,被告要求看医疗费单据,应当由被告支付的被告同意支付。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五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共生育六名子女,包括本案五被告和案外人于保忠。原告赵某系乳山市白沙滩镇八甲村居民,1920年出生,已丧失劳动能力,根据相关政策原告每月享受70元由国家发放的养老金补助,再无其它生活来源。在本院对原告赵某的询问笔录中,原告自己表示不用其子于宝忠承担赡养义务。2012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6776元。本案经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原告系五被告的亲生父母,无经济来源,生活困难,故五被告应承担赡养父母的义务。原告的子女均有赡养老人的义务,原告系农村居民,每年的赡养费为6776元(2012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6776元),原告共有六个子女,因此五被告应当各承担六分之一的赡养费即1130元;原告将来所产生的医疗费凭有效单据五被告亦应各承担其中的六分之一。原、被告之间为赡养的法律关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于某戊给付以前的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某甲、于某乙、于某丙、于某丁、于某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人每年支付给原告赵某赡养费1130元(支付方式:于每年6月30日前支付上半年的赡养费565元,于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下半年的赡养费565元);二、原告赵某将来产生的医疗费凭有效单据由被告于某甲、于某乙、于某丙、于某丁、于某戊各承担其中的六分之一。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于某甲、于某乙、于某丙、于某丁、于某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侯现章陪审员 宋吉波陪审员 张胜夕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红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