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民初字第035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汪恭华与郑立山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恭华,郑立山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初字第0353号原告汪恭华,男,汉族,1953年10月19日生。被告郑立山,男,汉族,成年。原告汪恭华诉被告郑立山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恭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立山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恭华诉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0000元,并从2013年6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郑立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郑立山因做装潢工程需要,于2013年2月1日在原告处赊购灯具,价值为13100元,并立有欠据一份,注明“于2月29前付款”。后于2013年6月22日支付3100元,尚欠10000元因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欠条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约及时偿还原告货款的做法,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0000元,并从2013年6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立山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立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汪恭华货款1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6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由被告郑立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阚春波审 判 员 万玉琴人民陪审员 应志美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明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