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广民终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韩晓林与被上诉人李双金、崔显国及谭宇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晓林,李双金,崔显国,谭宇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广民终字第512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韩晓林,女,生于1963年4月10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吴庆伟,广元市南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曹祥安,男,生于1957年9月11日,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双金,男,生于1964年8月15日。委托代理人刘明祥,四川致中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显国,男,生于1956年9月28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宇,男,生于1972年12月24日。上诉人韩晓林因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2013)苍溪民初字第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晓林及委托代理人吴庆伟、曹祥安,被上诉人李双金的委托代理人刘明祥,被上诉人崔显国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谭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庭外和解期间依法不计入审理期限。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8年8月14日,苍溪县庆祥烟花爆竹销售有限公司,在苍溪县工商局注册登记成立,公司类型属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烟花类(B、C、D)级,爆竹类(B、C)级批发、零售(有效期至2013年5月22日),注册资本为312.5万元,实收资本312.5万元。其中股东崔显国投资额62.5万元,投资比例为20%,股东谭宇、谭中明、韩晓林、黎定坤、韩玉明5个自然人分别投资50万元,各占投资比例16%。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谭中明。该公司章程第八章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宜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30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会同意转让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2012年5月24日,崔显国委托四川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韩冬向苍溪县庆祥烟花爆竹销售有限公司全体股东书面送达了律师函,崔显国将在该公司持有的20%股权出资额62.5万元对外转让,转让金额为160万元,各位股东在收此函后30日内是否同意转让作出书面答复,如不同意转让,期满后的15日内准备资金购买其股份,逾期不答复视为同意对外转让,并自愿放弃优先购买权,在对外转让后,崔显国向公司告知该股权受让方并将相关资科报送公司进行变更登记。2012年6月13日,该公司全体股东在送达回执上签字均收到了该律师函件。期满后该公司股东均未复函,也没有提出优先购买崔显国的股权。2012年5月28日,被告崔显国与原告李双金书面预约由崔显国向李双金出据收条载明“今收到李双金支付苍溪县庆祥烟花爆竹有限公司股金转让金伍拾万元,收取该股金的前提条件是:1、双方议股权转让份额为崔显国20%股份;谭宇16%股份(现仍委托崔显国代为办理)。2、双方协议36%股权转让金额为叁佰万元。3、崔显国协助转让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相关事宜。4、若股权转让不能实现,订金全部退还。5、双方均应遵守上列条件,崔显国违反双倍返还订金。李双金违反,订金不予返还。此据,崔显国,2011.5.28李双金2012年5月28日”。在当天崔显国再次给李双金出据收条载明“收条今收到李双金股权转让订金伍拾万元整,收款人:崔显国2011.5.28”。之后,即2012年7月12日,崔显国又向李双金出据收条载明“收条,今收到李双金股权转让订金50万元。收款人崔显国2012.7.12”。在庭审中崔显国陈述,2011年5月28日向李双金出据的两张收条,原落款时间为2011年5月28日的这一张收条的落款时间是笔误,应为2012年5月28日,当天只收到李双金一笔订金50万元,出据的两张收条其中双方均签字的收条是意向性预约,虽我出具有预约收条但没有收取李双金的订金。同一天由崔显国向李双金出据的另一张收条50万元,是通过银行转款时再次出据的收条,有银行转款凭证佐证。2012年7月12日收到李双金订金50万元也是当天通过银行转款40万元,下欠10万元是在2012年11月4日通过银行补转的,所以只收到原告通过银行转款100万元,没有进行现金交易,而原告将所有收条和银行转款相加的总和称我共收了原告的订金190万元不实。2012年7月30日,崔显国为甲方,李双金为乙方,双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该合同主要条款约定:一、甲方将在苍溪县庆祥烟花爆竹销售有限公司20%股份出资额为62.5万元,以160万元转让给乙方,乙方在合同订立当日向甲方支付100万元,余款60万元在注册变更登记后十日内付清。二、甲方保证转让给乙方的股权系真实出资、合法、具有处分权,未进行抵押、质押担保,随股权转让之日起甲方在公司的权利义务由乙方享有和承担;三、甲方转让给乙方的股权由甲方出具委托在工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四、本合同签字生效,任何一方违约,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20万元。本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在四川诰通律师事务所进行了见证。当日,崔显国向李双金出具委托书,由李双金代崔显国在公司行使股东权利,并全权进行公司管理及表决等事宜。2012年5月29日,谭宇书面委托崔显国全权办理在苍溪县庆祥烟花爆竹销售有限公司的16%股权管理转让等事宜,谭宇于当天在苍溪县公证处进行了委托公证。崔显国除在2012年5月28日向李双金出据收条时约定将谭宇的16%股权转让给李双金外,谭宇的股权至今没有与李双金签订转让合同。2012年8月2日,崔显国与李双金向苍溪县公安局、省职业健康协会、烟花爆竹分会,广元督导组呈送报告,说明崔显国已将20%的股权转让给了李双金,在公安机关进行申报,要求相关部门变更申报等事宜,故同月10日,苍溪县庆祥烟花爆竹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出文,调整了安全生产领导小组的通知。组长谭中明(执行董事),副组长李双金(总经理)等相关成员组成。2012年11月9日,苍溪县庆祥烟花爆竹销售有限公司召开会议,该会议记录载明:“参会人员:原股东谭中明、崔显国、韩晓林代理人曹祥安(系韩晓林之夫)、新进股东李双金(原股东谭宇、韩玉明、黎定坤已委托李双金代行股东权利),一、由谭中明主持会议,会议内容为:规范公司股权和公司经营管理会议;二、李双金告知各位股东谭宇委托崔显国将股权转让给了李双金,谭宇、崔显国、黎定坤已转让给李双金的股份准备下周过户,下一步韩玉明的股权将转让给李双金,股份大家都可以购买,将股权进行规范;三、曹祥安发言称:有很长一段时间没有与大家在一起,庆祥公司走到今天,要感谢老李,关于我的股权问题,以前表了一个态,股份是一个小问题,经营由老李进行,我想要离开这个行业,要把一些事情处理一下,当然有些事情不关老李的事,我希望庆祥公司走上正轨……,关于股份卖的问题,参与经营的问题,下来后我与老李再谈;四、会议结论:会议一致同意按目前经营模式进行,下周一变更崔显国、谭宇、黎定坤共52%的股份,将其过户至李双金名下(曹祥安的意是要卖,必须是将6个股东的股权一起转让给李双金名下)”。2013年3月1日,由韩晓林主持在苍溪县城紫气东来茶楼召开会议,参加会议人员有谭中明、韩玉明、崔显国、杨光兴(杨光兴在会议中自称是黎定坤生前的代理人),该次会议的结论为:“全体股东一致认为,公司应当立即停止经营,进行整顿。并上报各相关单位。”2013年3月3日,谭中明、谭宇、崔显国、韩玉明、李双金再次召开股东会议,该会议记录第四条载明“目前公司有部分股东已将股权转让,但关系一直未能理顺,如果协商不能达成一致,将由县人民法院进行确认。”故原告李双金于2013年3月18日起诉,主张确认与本案二被告的股权转让合同有效。同时查明:苍溪县庆祥烟花爆竹销售有限公司的股东黎定坤已于2012年9月因病去世,生前将本人在公司持有的16%股权已转让给了李双金。谭中明、韩玉明已于2012年7-8月分别将各自16%的股权也转让给了李双金,李双金与各股东均签订了转让合同,并将转让款向各位股东支付完毕。李双金于2012年9月参与苍溪县庆祥烟花爆竹销售有限公司经营活动,据李双金陈述,已向苍溪县庆祥烟花爆竹销售有限公司投入资产1890万元。另查明:2002年10月21日,李双金在广元市朝天区注册登记成立了烟花爆竹专营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烟花类、爆竹类,经营期限至2022年10月20日止。本案在审理中,即2013年4月1日,第三人韩晓林申请参加诉讼,要求确认本案中二被告与李双金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同时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本案在休庭后原告李双金、被告谭宇、崔显国三方于2013年5月14日达成书面协议:一、被告谭宇对2012年5月28日崔显国代表谭宇将谭宇16%的股权转让给李双金的行为予以追认。二、三方确认崔显国和谭宇共计36%的股权转让给了李双金,转让款为300万元,李双金实际向崔显国和谭宇已支付100万元,下欠200万元。原审认为,被告崔显国在庭审中承认将其股权转让给原告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原告诉请确认与被告崔显国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虽然被告谭宇与原告李双金没有签订正式的股权转让合同,但2012年5月28日被告崔显国在与原告协商转让股权时约定将自己的20%股权和被告谭宇的16%的股权一并以总计价款300万元转让给原告,同年5月29日谭宇在苍溪具公证处办理公证委托,委托崔显国全权办理股权转让,同时谭宇在本案审理休庭后与李双金、崔显国达成协议,追认了崔显国代其处分股权的行为,故本院对谭宇16%的股权让给李双金的行为予以确认。被告崔显国将自己和谭宇的股权一并以300万元的价款转让给了原告,原告除已支付100万元外,还应当向被告崔显国和谭宇再支付200万元。关于第三人韩晓林主张的优先购买权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崔显国在转让自己的股权之前,已向公司全体股东通过律师告知了欲转让其股权,第三人并未在规定期限内行使优先购买权。虽然崔显国处分被告谭宇的股权时没有向其他股东履行书面告知义务,但原告在公司多次召开的股东会议上明确告知已收购了崔显国、谭宇等人的股权,第三人韩晓林委托其夫曹祥安在参加的股东会议上并未对原告收购崔显国、谭宇等人的股权提出异议,且曹祥安也在会议上表示要将其妻韩晓林的股权转让给原告,应当视为对原告李双金收购股权行为的认可。因此第三人韩晓林诉称侵犯了优先购买权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被告崔显国、谭宇将股权转让给原告李双金的行为合法有效,第三人韩晓林以侵犯其优先购买权要求确认原告与二被告股权转让行为无效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股权交易安全和公司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显国、谭宇与原告李双金的股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限被告崔显国、谭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李双金办理股权转让登记;二、原告李双金应向被告崔显国、谭宇支付股权转让款300万元,除已支付100万元外,下欠股权转让款200万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140万元,在股权注册变更登记后十日内支付60万元;三、驳回第三人韩晓林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韩晓林的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崔显国委托律师向全体股东送达律师函,各股东在2012年6月13日签收后,以书面形式向崔显国作出暂缓转让股权的通知,而一审认定“期满后该公司股东未复函”。事实上崔显国在同年5月28日已将其股权私下转让给李双金,是转让后再行通知,已实质侵害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2、2012年5月28日崔显国与李双金已达成交易协议并支付50万元,2012年7月12日李双金又支付崔显国50万元,而按照崔显国的律师函答复期在2012年7月13日才满,所以崔显国的律师函及双方补签的转股合同都是想借合同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关于谭宇的股份问题,在一审中谭宇均表示自己早已与崔显国解除委托,也并未与李双金签订转股合同,也没有收到李双金转股款,而一审法院认定谭宇的追认行为,也侵害了上诉人的优先购买权;3、关于2012年11月9日的会议记录上,并无曹祥安称要将韩晓林的股权转让给李双金的内容,而一审法院却主观判断曹祥安的发言就表示要将上诉人的股权转让给李双金。事实上此次会议是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会议,曹祥安是作为公司办公室主任参会的,并未涉及公司股权转让事项及决议。即使曹祥安的发言也不能直接代表韩晓林本人处分股权,上诉人也未书面授权。且在该会议之前,李双金早已私下与其他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并交易完毕。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李双金答辩称,1、崔显国对外转让股权时,向上诉人送达了律师函,告知了股权转让事宜。而韩晓林的复函并没有表示反对转让,也没有购买的意思表示,更没有主张优先购买权;2、在2012年11月9日的会议上,已明确告知李双金已受让了哪些股东的股份,而曹祥安没有明确表示反对,也没有表示购买。除崔显国之外的其他股东转让股权时,虽未履行书面通知义务,但此次会议已明确告知了几个股东转让股权的事实,并征求上诉人的意见。3、优先购买权还必须满足“同等条件”,同等条件不仅仅只是价款数额同等,还包括支付方式、股权评估、价款构成、受让人的经济实力、经营能力等方面,而上诉人均不具备。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崔显国答辩称,我与李双金2012年7月3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真实的,2012年5月只是双方的意向确认股权比例问题,并不是上诉人认为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2013年5月14日,三方达成的协议,谭宇书面追认继续委托我处理其股权事宜也是事实。被上诉人谭宇未作答辩。二审中,上诉人韩晓林庭审中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韩玉明、谭中明、黎定坤于2012年7月28日的承诺书三份,以证明三人在转股时未履行向韩晓林的告知义务;第二组证据:暂缓转让股权的通知、顾问合同及报案材料,以证明各股东收到崔显国的律师函进行了回复,由于崔显国存在经济问题,各股东均要求其不得进行转股;第三组证据:任职文件两份及召开股东会议通知,以证实曹祥安是作为公司管理人员参会的,并不代表上诉人韩晓林,且会议的审议事项与会议内容不符。被上诉人李双金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关于承诺书是公司股东之间的承诺,我并不知情;第二组证据:暂缓转让股权的通知能够证实韩晓林是对崔显国准备转让股权一事是明知的;第三组证据:曹祥安虽系公司的管理人员,但其与上诉人韩晓林系夫妻,曹祥安也一直是在代表韩晓林行使股东权力。被上诉人崔显国质证意见,关于承诺书与我无关,我不清楚。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第一组证据与本案中崔显国、谭宇与李双金之间的股权转让问题无关联性,不予采信;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达到上诉人韩晓林的证明目的。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2年5月24日,被上诉人崔显国委托四川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韩冬向苍溪县庆祥烟花爆竹销售有限公司全体股东发出其将对外转让股权的律师函。2012年6月13日,该律师函送达了各股东。同月23日崔显国即收到了以苍溪县庆祥烟花爆竹销售有限公司名义向其送达的通知,其内容载明:“你委托四川诰通律师事务所向我公司各股东发出的(2012)川诰函字第60号律师函已收悉。你所提出的转让股权的要求,经研究,因你涉及财务及固定资产未移交。为此,特要求你暂缓转让其所有股权”。同时,2012年7月3日在苍溪县庆祥烟花爆竹销售有限公司制定章程(修正案)中,股东签名有韩玉明、谭中明、崔显国、谭宇,其中韩晓林丈夫曹祥安作为股东身份也在该公司章程上签字。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崔显国、谭宇对外转股行为是否侵犯了上诉人韩晓林的优先购买权。被上诉人崔显国在对外转让其股权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书面通知了公司包括上诉人韩晓林在内的其他股东,该通知中明确载明其转股的份额、股权价值以及公司股东提出优先购买的期限,而上诉人韩晓林在收到该通知后,没有在通知规定的期限内提出购买被上诉人的股份。公司虽向崔显国发函称“因你涉及财务及国定资产未移交,特要求你暂缓转让其所有股权”,但该函内容并未涉及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且优先购买权应以股东而不是以公司名义行使。2012年11月9日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决定变更崔显国、谭宇等股东的股份至李双金名下时,上诉人韩晓林之夫曹祥安也未提出异议,故上诉人因未按规定的期限和规定的方式表达其购买被上诉人崔显国股份意思而不再享有优先购买权,被上诉人崔显国转股的行为未侵犯上诉人韩晓林的优先购买权。被上诉人谭宇的股份是委托崔显国转让与李双金,在原审中被上诉人谭宇对崔显国转让行为再次进行明确认可,本院认定被上诉人谭宇的转股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在2012年11月9日的公司召开的股东会议上,上诉人韩晓林之夫曹祥安对会议形成的包括谭宇在内的股份转让给李双金的决议未提出异议,也未提出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虽上诉人韩晓林登记为公司股东,但其夫受其委托参加股东会议,在股东会上的意见应视为上诉人韩晓林的意思表示,其行为后果应由上诉人韩晓林负责,故被上诉人谭宇转股行为同样未侵犯上诉人韩晓林的优先购买权。综上,上诉人韩晓林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韩晓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向丽君审判员 韩恩齐审判员 熊剑洪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