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虹民一(民)初字第193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梁某甲、梁某乙等与梁某丁、梁某A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梁某A,桑某某,梁某B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虹民一(民)初字第1931号原告梁某甲,女,194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委托代理人梁某乙(系原告妹妹),女,住上海市宝山区。原告梁某乙,1955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原告梁某丙,195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梁某丁,1947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被告梁某A,195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被告桑某某,女,195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被告梁某B,女,198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原告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与被告梁某丁、梁某A、桑某某、梁某B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诉称:被继承人梁兆田(1998年2月死亡)、孙秀英(1992年12月死亡)系夫妻关系,生前共生育了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梁某A、梁林军6个子女。其中梁林军与桑某某系夫妻关系,两人育有一女名梁某B,梁林军现已去世。上海市虹镇北街XXX号房屋于1993年6月取得了有关部门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者登记为梁兆田,面积为29平方米。该房屋没有产权证。现梁兆田、孙秀英已死亡,故起诉法院要求依法继承上海市虹镇北街XXX号房屋。本院认为:当事人要求继承被继承人的房屋遗产,首先遗产的权利范围应当清晰。本案中,系争的上海市虹镇北街XXX号房屋无产权凭证,房屋权属的合法范围尚处在未被依法确认的状态,该房屋虽有土地使用权证,但该资料仅表明了土地的使用状况。房屋权属合法范围的确认和发证不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调整的范畴,即争议房屋权属合法范围应由有关行政机关先予确定后,当事人方能提起继承、析产等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逸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玺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不予受理的裁定书由负责审查立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驳回起诉的裁定书由负责审理该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