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象商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陈彩增与邵敏、象山县宝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彩增,邵敏,象山县宝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甬象商初字第179号原告:陈彩增。被告:邵敏。被告:象山县宝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塔山路27-5号。法定代表人:陈达林,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陈彩增与被告邵敏、象山县宝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陈彩增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对自己诉权的处分,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彩增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保全申请费3020元,合计7420元,由原告陈彩增负担。审 判 长 应微微人民陪审员 郑存祥人民陪审员 孙根花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童婉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