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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商民三终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任继武与被上诉人河南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二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继武,河南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二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民三终字第3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任继武,男,1953年7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东海,汤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全生,男,1942年8月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亚峰,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晓明,金研(商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二公司。未提交代表人身份证明。上诉人任继武与被上诉人河南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河南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二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二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任继武于2011年4月11日诉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65342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2年5月21日作出(2011)商梁民初字第1125号民事判决,并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任继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1月28日作出(2012)商民三终字第669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11)商梁民初字第1125号民事判决,发回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重审。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4年1月21日作出(2013)商梁民初字第1227号判决,任继武不服,再次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任继武委托代理人王东海、王全生,被上诉人路桥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晓明到庭参加诉讼,路桥公司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路桥公司在承建叶信高速十标段、信南高速四标段、商周四标段项目期间,路桥公司二公司雇佣任继武为其进行基桩、钢筋制作、混凝土灌注等劳务工程。其中信南标段项目,双方已基本结算完毕,仅遗漏声测管项目没有结算,该项目为钢筋制作36.6吨;叶信标段,双方已对工程总量及款项达成一致意见,但对任继武借支的款项及扣除的款项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商周标段项目,双方认可任继武钢筋制作为196.61吨,单价为400元/吨,合劳务费78644元;灌桩2743.6立方,单价40元/方,合劳务费109744元。任继武借支123800元。但对任继武钻孔的工程量及工程扣除款项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另查明,路桥公司二公司系路桥公司的分公司,不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原审认为,根据双方陈述及庭审,可以认定双方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任继武为路桥公司提供劳务,路桥公司应按约定向任继武支付报酬。一、叶信标段,任继武未能提供有效书面证据,但按照庭审等情况,双方认可K138+425桥梁、K137+979桥梁、K138+260桥梁的劳务总量折合价款173731元,钻孔折款88350元,其中钢筋制作、砼灌装等劳务由任继武承担。对其中钻孔的承担双方发生争议,原审认为任继武虽主张是由其施工,但其未能提供结算单原件,二被告对复印的单据亦不认可,在二被告提供的结算单中也不是任继武签名而是左某某签名,因此该工程不能计算在任继武的劳务应得款项中,对任继武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该标段中对于任继武借支的款项,因二被告无法证明曹某某与任继武的关系,故对曹某某的四张借支条,不能计算在任继武借支款项下,叶信标段任继武借支款项应认定数额为70600元。该标段三座桥梁劳务款总计173731元,减去原告的借支款及钻孔的款项,原告应得款项为14781元。二、商周标段,任继武未能提供有效书面证据,根据庭审等情况,双方认可原告钢筋制作196.61吨,单价为400元/吨,合劳务费78644元;灌桩2743.6立方,单价40元/方,合劳务费109744元,任继武借支款项为123800元。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为钻孔1842米,是否由任继武承担,因任继武无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只能按照二被告认可的745米,每米60元计算。对该标段扣除项目双方亦有争议,结合双方证据及庭审情况综合考虑,按照任继武证据5中列明的扣除项(原审卷宗33页)及路桥公司提交列明的扣除项(原审卷宗97页)的共同部分予以确认,计款105512元。综上所述,商周标段任继武应得款项为:78644元+109744元+44700元-123800元-105512元=3776元。三、信南标段,任继武提供了路桥公司工作人员李清河及任继武共同签名的结算单,在该单据中明确列明了声测管为36.6吨,但没有计算款项,经询问声测管项目亦为钢筋制作,按照该结算单中钢筋制作的单价400元/吨,声测管项目价款为14640元。以上三个标段经审核,二被告尚拖欠任继武劳务费33197元,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路桥公司二公司系路桥公司开办的分公司,对外责任由其开办公司承担。对于任继武利息的诉请,可以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从2011年4月11日(起诉日)起计算。故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酌情予以支持,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实的诉请,可在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1、被告河南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任继武劳务费33197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时间从2011年4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2、驳回原告任继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河南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090元,由原告任继武负担3000元,被告河南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90元。上诉人任继武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叶信标段上诉人钻孔劳务费共计88350元,其中含左某某的劳务费67650元,一审判决扣除左某某的劳务费88350元没有事实根据。2、商周标段上诉人共钻孔1842米,劳务费每米60元,计110520元,扣除东北技术员劳务费35735元,上诉人应得劳务费74785元,一审判决给上诉人劳务费44700元,少给劳务费30085元。一审判决扣除上诉人105512元没有事实根据,应予纠正。3、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从事劳务活动,均在2005年7月之前完工,被上诉人应该及时给上诉人结清劳务费。因此利息应从上诉人要求的2006年1月1日起算,应当按农村信用社的同期贷款利率即月息11.31‰计算。请求:1、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共应给付上诉人劳务费189498元;2、利息应从2006年1月1日起,按农村信用社的同期贷款利率即月息11.31‰计算。被上诉人路桥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在商周标段中,被上诉人认可的钻孔一项单价为40元,但判决书笔误写为60元;2、在叶信标段中,已经将曹某某借支的7万元予以扣除,信南标段的工钱多计算了一万元,被上诉人鉴于案件已经拖累多年,没有上诉;3、三个标段的工钱,任继武不予配合对账,利息不应得到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路桥公司二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进行口头答辩。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路桥公司下欠任继武劳务费的数额应当如何认定,原审对利息的计算是否正确。双方当事人对此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并进行了辩论。上诉人任继武为支持其主张,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施工记录摘抄一份,证明任继武施工钻孔的时间记录,以此证明1842米是任继武进行施工的。2.曾照理证言,证明在商周标段任继武雇佣东北技术员施工,扣除东北技术员的工资,剩余劳务费应当支付给任继武。3.李某某、任某某证明各一份,证明叶信标段的钻孔全部由任继武施工。被上诉人路桥公司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2011年3月2日商周高速工程结算单一份,证明商周标段的钻孔单价为40元/米,长度为745米。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路桥公司对上诉人任继武提交的证据1认为不能作为新证据使用,不予质证;对证据2、3认为证据形式不合法,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三证人自称给任继武打工,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上诉人任继武对被上诉人路桥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这仅仅是提供了745米的清单,还有一张剩余部分的清单没有提供,应当把所有的对账单都拿出来。经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诉人任继武提交的证据1施工记录摘抄系抄件而非原件,且被上诉人路桥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3提供证人证言的证人均未出庭,且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确认。被上诉人路桥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单,因上诉人路桥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关于路桥公司下欠任继武劳务费数额应如何认定的问题,在叶信标段中,钻孔劳务费为88350元,上诉人任继武主张左某某施工应得的部分为67650元,其余20700元应系任继武施工所得,但在一、二审中,其均未对此提交有关证据加以证实,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在商周标段中,上诉人任继武主张其施工的钻孔长度为1842米,因未提交有效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被上诉人路桥公司认可的745米,被上诉人路桥公司主张单价应当是每米40元,因未提出上诉,本院不予支持;对105512元的扣除款项,原审系依据上诉人任继武与被上诉人路桥公司分别提交证据中的相同部分进行扣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的计算,被上诉人路桥公司未能及时向上诉人任继武结算劳务报酬,给上诉人任继武造成了一定损失,依法应当支付相应的利息,但上诉人任继武主张利息应按农村信用社的利率标准月息11.31‰从2003年1月1日起进行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路桥公司主张因上诉人任继武不配合对账而不应支付利息,但被上诉人路桥公司也未就此提出上诉,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判处正确。上诉人任继武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25元,由上诉人任继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倩审 判 员  冯明代理审判员  徐斌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邵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