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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东曹商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金红缨与浙江锦林佛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红缨,浙江锦林佛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东曹商初字第115号原告金红缨。委托代理人叶建斌。被告浙江锦林佛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锦林。原告金红缨诉被告浙江锦林佛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05月0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舒增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红缨的委托代理人叶建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锦林佛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红缨诉称,2011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锦林佛手(县级市)总代理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授权原告为义乌市销售总代理,由原告代为销售被告所种植的佛手产品,代理期限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2年3月28日止。同日,原告支付被告总代理保证金29800元。2012年4月20日,被告出具《证明》一份,表示同意退还保证金29800元。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应按照约定返还保证金,但至今未返还。现请求判令:一、由被告返还保证金29800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二、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浙江锦林佛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锦林佛手(县级市)级总代理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授权原���为义乌市销售总代理,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2、收条一份,证明原告支付被告总代理保证金29800元;3、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同意退还保证金29800元。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核,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质证和认证,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2011年9月1日,原告金红缨与被告浙江锦林佛手有限公司签订《锦林佛手(县级市)总代理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授权原告为义乌市销售总代理,由原告代理销售被告所种植的佛手产品,代理期限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2年3月28日止。合同对代理范围、品种、价格、质量标准、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货款结算和送货方式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公司的代理人翁欣向原告收取了代理费29800元,并出具了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义乌市销售总代理金红缨代理费贰万玖仟捌佰元正。”2012年4月20日,被告公司的代理人翁欣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本人同意退还义乌保证金贰万玖仟捌佰元整。”后被告未将该款退还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锦林佛手(县市级)总代理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终止后,被告未退还收取的保证金,依法应承担返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浙江锦林佛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金红缨人民币298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自2014年5月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元(已减半),由被告浙江锦林佛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舒增源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朱奥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