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定民一初字第0093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定远县某服饰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定远县某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定民一初字第00932号原告:高某某,男,196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安徽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定远县某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邮,董事长。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定远县某服饰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向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的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定远县某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请求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购房款12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定远县某服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6日,被告将公司的员工宿舍楼1幢2单元501室以人民币120000元的价格卖于原告,并于当日签订了购房合同,后由于被告出卖的房屋系工业用地,被告不能交房,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石邮于2013年1月22日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欠条上约定被告十日内退还原告购房款120000元,同时约定100000元按同期银行利息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在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因违反国家政策而不能交房的情况下,由其法定代表人石邮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在原告高某某与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当依照约定如期返还原告的购房款12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定远县某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高某某120000元及利息9040元(100000元自2013年1月22日计算利息至2014年5月22日止,按月利��0.565%计算)合计129040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定远县某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向军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晴晴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