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丽莲刑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张某甲故意毁坏财物罪,张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丽莲刑初字第368号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因本案,于2014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29日被逮捕,同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4)1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柳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故意毁坏财物2014年2月15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因琐事与女友王某甲发生纠纷,便到丽水市莲都区紫金路“阳光钱柜”KTV门口,用水管将王某甲停放在该处的被害人王某乙所有的浙K×××××轿车前后左右六片挡风玻璃(含贴膜)及左右两个反光镜全部敲坏。经鉴定,被损坏物品共价值人民币7297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书面谅解。二、危险驾驶2014年4月8日3时25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饮酒后驾驶浙K×××××小型轿车在行驶丽水市莲都区温寿线330国道118KM+500M路段时,与张某乙驾驶的浙K×××××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现场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被告人张某甲的酒精含量为97.8mg/100ml,后经血液乙醇含量测定,被告人张某甲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3mg/100ml。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张某甲一人犯数罪。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及被告人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1、户籍证明;2、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3、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4、证人王某甲、张某乙、吴某、谢某的证言;5、价格鉴定结论书;6、检验报告书;7、现场勘验记录;8、查获经过及现场照片;9、协议书;10、谅解书;11、涉案照片;12、血样提取登记表;13、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单;14、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1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16、抓获经过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一人犯数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在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后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书面谅解,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黄奇新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魏小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