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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宁执字第62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陶有俊与被执行人韶宁建筑机械公司工伤待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陶有俊,南京韶宁建筑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江宁执字第620号申请执行人陶有俊,男1957年2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嵇红年,江苏上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南京韶宁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韶宁建筑机械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66065069-0,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雨花西路16号3幢405室。法定代表人付恒仁,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陶有俊与被执行人韶宁建筑机械公司工伤待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宁宁劳人仲案字(2013)第1096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裁决,一、韶宁建筑机械公司支付陶有俊一次性伤残补偿金20449.8元,医疗补助金35679元、就业补助金8495元,合计64623.5元,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4月终止。二、韶宁建筑机械公司支付陶有俊停工留薪期工资12800元、医疗费2151元、鉴定费280元。以上费用合计79854.5元,韶宁建筑机械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陶有俊。三、韶宁建筑机械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有关规定和要求为陶有俊补缴社会保险(个人缴纳部分由陶有俊按规定承担)。逾期,被执行人韶宁建筑机械公司未履行生效裁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陶有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韶宁建筑机械公司无银行存款、无房产、国有土地及车辆登记,该公司已被南京市工商局雨花台分局吊销。本院未查找到被执行人韶宁建筑机械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陶有俊亦未能提供并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宁宁劳人仲案字(2013)第1096号仲裁裁决书终结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何纯富执行员  肖 钧执行员  施正波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应共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