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0116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和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蒋兴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市和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蒋兴田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01167号原告连云港市和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公园小区15号底层门面105室。法定代表人夏云,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新建。被告蒋兴田。原告连云港市和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裕公司)与被告蒋兴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秀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裕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新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兴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裕公司诉称,原告于2011年5月受浦西房管所和西桥社区委托进入宝泰新村进行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于2012年2月至今没有交纳物业费,原告于2013年1月25日、2013年3月10日、2013年6月15日三次向被告发出书面催交物业费通知单,并在2013年9月27日在小区宣传栏内以公示方式催交物业费,但被告至今没有交纳。为此,诉至贵院,要求被告给付物业费1681.20元及滞纳金,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蒋兴田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日,原告和裕公司与新浦区浦西街道办事处西桥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桥社区居委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西桥社区居委会委托原告对宝泰新村实行物业管理与服务,期限自2011年5月1日12:00时起至2012年01月31日零时止,物业服务费住宅按0.25元/月/平方米。2012年2月1日、2013年12月19日,连云港市宝泰新村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宝泰新村业委会)和原告又两次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委托原告对宝泰新村小区进行物业管理,约定的主要内容为:物业管理服务费住宅每平方0.45元/月,门面商用房一层按1.50元、二层按1.00元;公共照明电费及公共水电费每户3元/月。原告负责房屋建筑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公共环境卫生、房屋共用部位的清洁卫生、垃圾的收集清运、交通与车辆停放秩序的管理、维持公共秩序包括巡视、门岗执勤等。上述三份《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均约定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照应交物业管理费的千分之三交纳滞纳金。2012年2月1日、2013年12月6日、2014年2月26日,连云港市物价局出具物业服务收费备案表,确定宝泰新村住宅小区的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0.45元/平方米/月。原告和裕公司对宝泰新村小区进行物业服务管理工作,被告蒋兴田系宝泰新村小区业主,住3号楼3单元202室,房屋建筑面积132.41平方米。被告自2012年2月起未支付物业服务费。原告于2013年1月25日、2013年3月10日、2013年6月15日发出催款通知,催交物业费,并于2013年9月张贴催缴物业费公告,限期缴纳物业费,但被告至今未缴纳。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备案通知、催款通知书、通知等在案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宝泰新村业委会与原告和裕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合法有效,对小区业主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原告作为物业管理服务企业,自2011年5月1日起为宝泰新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基本物业管理服务义务,业主应当按照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关于物业服务费的收费标准问题,根据西桥社区居委会与物业公司的合同约定、宝泰新村业委会与物业公司的合同约定以及连云港市物价局出具的物业服务收费备案表,宝泰新村住宅小区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0.25元/月/平方米;2012年2月1日之后的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0.45元/平方米/月。但考虑到原告在提供物业服务过程中,存在物业服务不到位的情形,故本院确定按照上述确定的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的80%计算。综上,被告蒋兴田自2012年2月起未支付物业费,2012年2月至2014年3月份,被告蒋兴田应给付原告物业费为1239.36元(0.45×26×132.41×80%)。关于公摊费用,因自2012年2月1日原告与宝泰新村业委会签订的合同约定业主要缴纳公共照明电费及水电费每户3元/月。故原告主张自2012年2月起按2元/月/户给付公摊费用共计52元(2×26)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化粪池清理费80元,因原告与宝泰新村业委会对收取该费用未有约定,原告也不能提供收取该费用的相关依据及业主大会的决定,因此,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滞纳金,原告主张10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兴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连云港市和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费1239.36元、公摊费80元及滞纳金100元,共计1419.36元。二、驳回原告连云港市和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蒋兴田承担,于给付上述物业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审判员 杜秀丽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江向晖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03010400090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