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菏牡刑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菏牡刑初字第36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1976年10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鄄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2月7日取保候审,2014年3月12日监视居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刑诉(2014)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二O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鲍玉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于2012年11月19日16时45分许,酒后��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沿菏泽市菏兰路由西南向东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对向行驶的孙某驾驶的鲁R×××××号轿车发生相撞,其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车厢框架将被害人张某砸成轻微伤。事故发生后,菏泽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区大队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后经酒精检测,高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3.3mg/100ml,属醉酒驾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孙某的证言,被告人高某供述和辩解,菏泽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经鉴定,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03.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积极交纳罚金,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亚平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董 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