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商初字第62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日照市东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爱桂、金立俊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照市东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爱桂,金立俊,孟凡宝,张良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商初字第623号原告:日照市东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许传健,主任。委托代理人:李达,日照市东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竖旗分社主任。委托代理人:王鸿志,日照市东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竖旗分社员工。被告:王爱桂,男,197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金立俊,女,197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孟凡宝,男,197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良远,男,197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日照市东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东港信用社)与被告王爱桂、金立俊、孟凡宝、张良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鸿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爱桂、金立俊、孟凡宝、张良远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港信用社诉称:2011年6月3日被告王爱桂、金立俊夫妇向原告申请贷款100000元,被告孟凡宝、张良远提供连带担保。后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归还部分借款,现尚欠本金66900元及利息,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利息。案经送达,被告王爱桂、金立俊、孟凡宝、张良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爱桂、金立俊系夫妻关系。2011年6月3日被告王爱桂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王爱桂、金立俊夫妇为盖地瓜窖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3日至2012年6月2日,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70%,借款人按季度结息,逾期则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该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王爱桂、金立俊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借据上载明借款利率为8.93917‰。同日,被告孟凡宝、张良远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孟凡宝、张良远自愿为被告王爱桂、金立俊贷款提供担保,担保债权最高余额为10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二年。2012年6月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王爱桂、金立俊未按时如数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孟凡宝、张良远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由于借款至今未归还,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遂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居民身份证、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函、最高额保证合同、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爱桂、金立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孟凡宝、张良远出具连带责任保证函,并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合同及保证责任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王爱桂、金立俊应当按约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孟凡宝、张良远作为共同保证人,其之间未约定保证份额,在主债务人不能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应当履行保证义务,应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爱桂、金立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日照市东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669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孟凡宝、张良远对上述金钱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孟凡宝、张良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向被告王爱桂、金立俊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3元,由被告王爱桂、金立俊、孟凡宝、张良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王海宏人民陪审员 王立迎人民陪审员 赵 艳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