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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沛大民初字第022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刘伏龙与孙征贝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伏龙,孙征贝,朱耿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沛大民初字第0224号原告刘伏龙,男,1988年8月4日生。委托代理人刘夫强,沛县金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征贝,男,1989年8月21日生。被告朱耿福,男,1986年2月26日生。原告刘伏龙诉被告孙征贝、朱耿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博独任审理,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夫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征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朱耿福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予原告撤回对被告朱耿福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伏龙诉称,2012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推拖不还。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被告孙征贝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孙征贝、朱耿福于2012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原告同日交付被告现金3万元,被告孙征贝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刘伏龙现金叁万圆整30000元借款人:朱耿福孙征贝2012年12月25日”。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欠款。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孙征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原告刘伏龙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且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其拖欠未付,应承担偿还欠款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刘伏龙要求被告孙征贝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征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伏龙借款本金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75元,由被告孙征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院。代理审判员  魏博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蕊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律文书执行提示1、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当自觉履行。义务人履行金钱等给付义务的,可以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以直接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本院,办理款物交接手续。本院开户名称:沛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沛县香城路支行。账号:100****************。2、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有权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3、申请执行人应配合法院执行,积极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和财产线索。根据法律规定,当被执行人除其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预期收益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将承担执行不了的法律后果。4、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可依法对被执行��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划、拍卖、变卖等措施。被执行人拒不申报或隐报财产、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妨害执行人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或者有关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