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五法民一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原告钟丽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春城支公司、被告张学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春城支公司,张学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五法民一初字第99号原告钟丽,女,云南省禄劝县人。委托代理人魏开军,云南承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春城支公司。住所地:昆明市环城西路42号市体委综合楼*楼。负责人缪凌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春城支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学宾,男,昆明市富民县人。委托代理人王虹升,云南百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钟丽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春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被告张学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丽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开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娟、被告张学宾的委托代理人王虹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丽起诉称:2013年9月13日,原告钟丽的丈夫李顺文驾驶云AGJ2**号“北京现代”牌轿车载钟丽自禄劝县沿昆禄公路前往昆明,13时20分许,车辆行至昆禄公路K12+600M处时,遇被告张学宾驾驶云AE13**号“炎龙”牌中型自卸货车严重超载沿昆禄公路由南向北超速驶来,两车避让不及相撞,致两车受损,李顺文死亡,钟丽重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昆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张学宾对该次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李顺文负主要责任,原告钟丽无责。被告张学宾驾驶的车辆云AE13**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钟丽受伤并导致产生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法院判令第一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35267.2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经支付了钟丽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在行驶的时候有超载超速的行为,因此在商业险项下我们要求扣除1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学宾答辩称:被告愿意合法合理妥善的解决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纠纷。由于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比例承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是主次责任,责任比例我们认为应该按照30%和70%的比例承担,由原告方承担70%的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及其标准,我们在质证阶段进行发表。原告钟丽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举证如下: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二、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2013年9月13日,被告张学宾驾驶云AE13**号“炎龙”牌中型自卸货车严重超载、超速,在昆路公路K12+600M处时与李顺文驾驶的云AGJ2**号“北京现代”牌轿车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李顺文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钟丽重伤,造成人员伤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认定李顺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学宾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钟丽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张学宾驾驶的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春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李顺文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官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三、原告病历、病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陪护证明,证明原告的损伤经医院诊断为:1、脓毒症休克,2、失血性休克,3、重度多发伤:1)、闭合性腹外伤①急性弥漫性腹膜炎,②肠穿孔,广泛肠壁、肠系膜挫伤,③大网膜离断,部分缺血坏死,④腹壁挫伤,⑤盆腔积液;2)、闭合性胸外伤①右侧第2、3肋骨骨折,②胸骨柄骨折,③肺挫伤,④肺部感染;3)、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4、代谢性酸中毒。于2013年9月13日至10月23日在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后病情好转出院,住院期间需专人陪护;四、原告医疗费单据,证明本次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花费医疗费医疗费108378.14元;五、乾盛司鉴定字(2013)第10518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情经法医学检验鉴定为十级伤残,休息期12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60日,需后期治疗费7000元;六、法医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用去法医鉴定费1800元。被告张学宾及保险公司经质证后对证据一、二、三、四、五、六没有异议,但证据五中的三期鉴定合法性有异议,三期应该依据医嘱进行评判,不应该依据外地标准鉴定评判,证据六中的三期鉴定费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学宾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提交证据如下:急救费发票,证明被告垫付原告急救费340元;收条,证明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19000元。原告钟丽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没有异议,但原告未主张该费用;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费用中包含了保险公司支付的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张学宾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为证据自己的抗辩主张,提交保险单抄件两份,证明车辆投保情况。原告钟丽及被告张学宾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要件,本院依法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是否能证明原、被告观点,将另行评述。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及有效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13日,李顺文驾驶云AGJ2**号“北京现代”牌轿车载原告钟丽自禄劝县沿昆禄公路前往昆明,13时20分许,车辆由北向南行至昆禄公路K12+600M处时,李顺文所驾驶的车辆越过道路中心线驶入南向北方向行车道行驶,遇被告张学宾驾驶云AE13**号“炎龙”牌中型自卸货车超载沿昆禄公路由南向北以约51公里每小时的时速驶来,两车避让不及致车头相撞,致两车受损,李顺文在受伤后于2013年9月15日死亡,钟丽、张学宾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昆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张学宾对该次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李顺文负主要责任,钟丽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钟丽住院治疗40天,造成十级伤残,尚需后期治疗费7000元。被告张学宾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支付医疗费9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张学宾驾驶的云AE13**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限额为300000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有权就其人身和财产受到损害产生的损失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交警部门对事故经过的描述及事故责任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结合交警对事故成因的分析及事故责任认定,本院确定由李顺文承担70%的责任,被告张学宾承担30%的责任,原告钟丽不承担责任。被告张学宾所驾驶的云AE13**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赔偿限额的部分再由确定的责任人承担。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108378元,原告提交了发票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伤残赔偿金42150元,原告因伤造成十级伤残,且为城市居民,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后期治疗费7000元,有鉴定为据,本院予以确认;4、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原告住院治疗40天,根据法定赔偿标准和有效证据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5、护理费7740元,原告提交了陪护证明证明在住院期间需专人陪护,根据市场行业收费标准,本院确定为每天12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为4800元,原告依据营养期、护理期、休息期鉴定,要求60天护理期,但该鉴定的标准非本地规定,鉴定缺乏客观性,本院对该鉴定不予采信,原告据此要求60天护理期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6、营养费6000元,原告依据营养期、护理期、休息期鉴定,要求支付营养费,但该鉴定的标准非本地规定,鉴定缺乏客观性,本院对该鉴定不予采信,但原告受伤后在恢复期间需营养支持,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支持1000元;7、交通费1000元,原告受伤后就诊及鉴定伤残必然会产生交通费,根据当地交通费用支出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800元;8、鉴定费1800元,三期鉴定因标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该项鉴定费不予支持,余下1200元系原告索赔的必然支出,本院予以确认;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在本次事故中,原告因伤造成十级伤残,现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本院依据原告受伤程度及当地收入平均水准,确定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77328元,其中鉴定费1200元非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费用,故1200元鉴定费应由死者李顺文及被告张学宾按双方责任比例承担。因被告保险公司已为本次事故的另一死者支付了交强险全部赔偿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只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扣除鉴定、检验费后的176128元按双方责任比例,由死者李顺文承担70%即123289.6元,由被告张学宾承担30%即52838.4元。因云AE13**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限额为300000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险,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张学宾承担30%即360元。被告张学宾提出曾垫付过部分费用,要求按责任比例承担,但其未在本案中提出反诉,故不在本案中进行处理,被告张学宾可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春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钟丽人民币52838.4元;二、由被告张学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钟丽人民币360元;三、驳回原告钟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6元,减半收取即人民币1653元,由原告钟丽负担人民币1000元,由被告张学宾负担人民币6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祁 燕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秀梅——1—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