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东民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刘才明与陆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才明,陆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东民初字第299号原告刘才明,男,197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叶家平南京市玄武区天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科,男,1976年6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睢宁县徐宁路南侧72号。负责人王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振,人寿保险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刘才明与被告陆科、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明来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徐伟、人民陪审员徐丁香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才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家平,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才明诉称:2012年8月16日7时许,原告驾驶苏A×××××小型普通客车沿六马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六合区马集镇黄岗村村部地段,与陆科驾驶的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苏C×××××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陆科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陆科及其车辆投保交强险和三责险的人寿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计人民币32965.36元。被告陆科未提出答辩。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陆科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愿意在交强险和三责险范围内承担合理合法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有多人受伤,交强险的具体分配请法院确定;陆科驾驶的车辆超宽超高,按照三责险条款,需要增加10%的免赔率。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6日7时许,刘才明驾驶苏A×××××小型普通客车沿六马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六合区马集镇黄岗村村部地段,因避让车辆驶入路左,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由陆科驾驶的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苏C×××××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事故,致刘才明及其车上乘员李某某等不同程度受伤。刘才明被送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刘才明的伤情为右侧肋骨骨折、右侧气胸、右胸部皮下气肿、右肺挫伤、全身多处软挫裂伤、右侧锁骨骨折。刘才明住院11天,共用去医疗费9627.36元。2012年8月31日,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刘才明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陆科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李某某等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另查明:原告刘才明事故发生前系南京钢润物流有限公司(后变更为南京钢润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南京钢润物流有限公司也为其交纳了社会保险。刘才明月基本工资为1794元,另有加班费、奖金1200元。2012年8月16日,刘才明因交通事故受伤休息,在此期间单位未发放其工资。2012年10月29日,刘才明以其不能从事驾驶工作为由向单位提出辞职。被告陆科驾驶的苏C×××××重型货车车主为陆科本人,该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3年2月27日,原告刘才明诉讼来院,要求被告陆科、人寿保险公司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鉴定申请,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刘才明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3年4月15日,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结论为:被鉴定人刘才明本次损伤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其误工期限总计以150日为宜,护理期限总计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总计以60日为宜。为做上述鉴定,刘才明支付鉴定费236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南京钢润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刘才明的就业登记证、社保缴费记录、交强险和三责险保单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刘才明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对道路观察不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驶入路左,是该起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陆科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上路行驶,对道路观察不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是该起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刘才明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陆科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李某某等在此事故中无责任适当,本院对此予以采信,陆科应对刘才明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陆科驾驶的苏C×××××重型货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人寿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向原告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原告刘才明与人寿保险公司按照事故中刘才明与陆科的责任承担;由于本起事故造成刘才明及其车上乘员多人受伤,本院对本案不再分配交强险;刘才明与陆科驾驶的均为机动车,本院对双方承担责任的比例分别确定为70%、30%;人寿保险公司的“陆科驾驶的车辆超宽超高,三责险应增加10%免赔率”的辩称,无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原告刘才明的医疗费9627.36元、鉴定费2360元,有医疗费、鉴定费票据和出院记录、用药清单等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其住院天数应为198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就诊情况、鉴定结论、本地经济状况、原告的收入,分别酌情确定为900元(60天,每天15元)、3520元(住院11天,每天75元,出院49天,每天55元)、14970元(5个月,每月2994元)、300元。上述除鉴定费外的各项费用计人民币29515元(四舍五入,以下同),由人寿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8855元,刘才明自行承担2066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才明人民币8855元;二、被告陆科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刘才明的其余损失由其自行承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人民币2660元,由被告刘才明负担2000元,被告陆科负担6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朱明来代理审判员 徐 伟人民陪审员 徐丁香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