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莆民终字第71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林国瑛、俞桂兰、林少雄与吕凤潮、林美珍、吕秋妹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国瑛,俞桂兰,林少雄,吕凤潮,林美珍,吕秋妹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莆民终字第7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国瑛,男,1971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上诉人(原审原告)俞桂兰,女,1969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少雄,男,199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三上诉委托代理人黄毓凡、黄志伟,福建倍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凤潮,男,1970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美珍,女,196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秋妹,女,199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上诉人林国瑛、俞桂兰、林少雄因与被上诉人吕凤潮、林美珍、吕秋妹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秀民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因上诉人林国瑛、俞桂兰、林少雄未在法定期限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林国瑛、俞桂兰、林少雄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各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章审 判 员 赵雪花代理审判员 黄荣华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娴花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免交。《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