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曹民初字第138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彭克军与曹县磐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曹县运通置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克军,曹县磐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曹县运通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曹民初字第1384号原告:彭克军。委托代理人:时培国,山东法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庆玲,山东法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县磐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曹县婚姻登记管理处南侧。法定代表人:张国平,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洪超,该公司项目经理。被告:曹县运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曹县青岛北路与府前路交汇处西北角。法定代表人:吴英才,经理。委托代理人:秦绪敬,山东敬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克军与被告曹县磐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磐石建安公司)、曹县运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通置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克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时培国、刘庆玲,被告磐石建安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马洪超,被告运通置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秦绪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克军诉称:磐石建安公司系曹县国际商业中心2、3、11、14号楼工程项目的总承包人,该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张保龙,张保龙又将其中2号楼部分木工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组织人员完成了施工任务,经结算尚欠人工费65000元。诉求判令磐石建安公司支付原告人工费65000元,运通置业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原告为其诉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曹县国际商业中心2、3、11、14号楼项目部声明,拟证明磐石建安公司与张保龙之间存在工程大包清工的承包合同;2、收据,拟证明原告所带木工班完成工程量及单价。经质证,二被告认为1号声明不是原件,无法质证;认为2号收据不清楚。被告磐石建安公司辩称:1、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2、公司将工程承包给张保龙,工程款已向张保龙支付完毕;3、运通置业公司已按合同约定付清工程款。被告磐石建安公司为其辩解,提供收据一宗,拟证明磐石建安公司已向张保龙支付3205220元,依与张保龙结算实际工程量已超支26万余元。经质证,原告认为该宗收据均为复印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收据载明的付款单位也不是磐石公司,而是国际商业中心,部分收据收款人系张保龙,而张保龙已去世,真实性无法核对;且收据多连号,缺乏客观真实性;收据显示有张昌东及胡广金等其他人员姓名,可以看出张昌东、胡广金等为张保龙的业务人员。被告运通置业公司对磐石建安公司提交的上述收据真实性均不持异议。被告运通置业公司辩称:公司把2、3、11、14号楼的建设工程承包给深圳圣大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大公司),工程施工一段时间后,圣大公司经公司同意又把工程转包给磐石公司。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该二公司付清11374404元工程款,不应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运通置业公司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圣大公司与运通置业公司签订的《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拟证明圣大公司与运通置业公司之间合同内容;2、圣大公司提交的放弃中标申请书和将承包合同中2、3、11、14号楼承包建设权利、义务转让予磐石建安公司的申请书各1份,拟证明圣大公司放弃中标权利且将承包2、3、11、14号楼建设承包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转让于磐石建安公司;3、磐石建安公司接受圣大公司权利、义务声明和运通置业公司与磐石建安公司签订的《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各1份,拟证明磐石建安公司接受圣大公司建设2、3、11、14号楼承包中工程质量、建设安全管理等权利、义务,且运通置业公司与磐石建安公司重新签订了2、3、11、14号楼承包施工合同,重新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4、工程款统计明细表和付款凭证37页,拟证明运通置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工程款通过转账、现金方式向圣大公司、磐石建安公司支付工程款11374404元,已完全履约;5、圣大公司、磐石建安公司向运通置业公司出具的发票统计明细表、发票一宗,拟证明运通置业公司向圣大公司、磐石公司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款。经质证,原告对运通置业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真实性均提出异议,认为上述1号合同无签订时间,且与二被告签订的合同完全一致;认为2、3号仅是申请书、声明,没有圣大公司与磐石建安公司的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不能支持运通置业公司的主张认为4号都是领条、借支证明,部分借支证明是深圳市兆祥建筑有限公司出具的,与本案无关系;认为5号发票不能证明运通置业公司付清了合同工程款。被告磐石建安公司对运通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经综合分析,原告提供的1号声明系复印件,无原件比对,不能确认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2号收据因落款时间案涉工程尚未施工,不能确认与案涉工程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磐石建安公司提供的收据均系复印件,无原件比对,不能确认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运通置业公司提供的1号合同系运通置业公司与深圳市兆祥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2、3号楼《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与其主张的圣大公司不一致,不予确认;2号证据中的两份申请均系以圣大公司的名义出具,与1号合同主体不一致,不能证明深圳市兆祥建筑有限公司放弃中标,不予确认;3号声明与1号合同主体不一致,不予确认;运通置业公司与磐石建安公司签订的《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是基于圣大公司放弃中标且转让的申请,前提缺失,对其合法性不予确认;4领条和借支证明中深圳市兆祥建筑有限公司的收款收据不能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其他领条和借支证明多系个人出具,未标注工程款的具体项目,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证;5号中圣大公司的发票系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证明圣大公司与本案有关联性,不予确认。综合上述证据材料,并结合各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磐石建安公司将承建运通置业公司开发的曹县国际商业中心项目2、3、11、14号楼工程分包给张保龙。后因张保龙死亡,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磐石建安公司支付劳务费65000元,运通置业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原告提交的编号为3308686号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载明的客户为曹县商业中心2#楼模工班,时间为2011年1月2日,项目为模板粘灰,面积为7321平方米,单价为33元/平方米,填票人为张保龙。二被告签订的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显示:磐石建安公司总包运通置业公司发包的曹县国际商业中心2#、3#楼施工范围以内的土建、安装及装饰工程,开工日期为2011年8月26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5月1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原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分包工程承包人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业务。严禁个人承揽分包工程业务。第十四条规定:禁止将承包的工程进行违法分包。下列行为,属于违法分包:(一)分包工程发包人将专业工程或者劳务作业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工程承包人的;(二)施工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分包工程发包人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专业工程分包给他人的。磐石公司承包运通公司的工程后交由张保龙施工,磐石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张保龙具有楼房建筑工程相关作业分包资质,且张保龙个人不具备施工资质,违背上述法律规定,该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虽持有以张保龙名义出具的3308686号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但该收据载明的出具时间为2011年1月2日,而二被告签订的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显示开工时间为2011年8月26日,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为张保龙或磐石建安公司为案涉工程付出了劳动,本院对其诉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获得相应证据后另循法律途径主张权利。依据上述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克军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原告彭克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项本升审判员 王景芝审判员 付建立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