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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阳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阳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2010年8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宁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11月22日执行期满予以释放。2014年3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牡丹江市公安局华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经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盗窃罪批准逮捕,次日由牡丹江市公安局华电分局执行。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检察院以牡阳检刑诉(201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学彬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到牡丹江市桦林镇找朋友,途中发现被害人夏某某(男,36岁)居住的平房中无人,便翻墙进入夏某某家院内,用砖头将夏某某家的门玻璃砸碎后开门进入屋内实施盗窃。在盗得手镯一只(经牡丹江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镯价值人民币20元整)、人民币42.5元后,李某某看到被害人回来,便从屋内向外逃跑。在逃跑过程中,李某某被追赶的夏某某用斧头将腰部砍伤。李某某逃离夏某某家后,联系朋友廉某某,称自己与别人打仗腰部受伤,让廉某某打车前来将其接往市区。2014年3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于案发当日在乘车途经VC制药厂路口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被盗物品手镯、人民币照片,书证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破案经过、工作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扣押清单等,证人廉某某、王某某、林某等的证言,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牡丹江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装饰手镯(假玉)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卷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室盗窃作案,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能够主动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 坤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滕秀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