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增法民一初字第91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赵连枝与李远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枝,李某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增法民一初字第913号原告:赵某枝,女,汉族,住广东省增城市。委托代理人:何可夫,广东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宋,男,汉族,住广东省增城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营业场所:广州市黄埔区黄埔东路100、102、104号。负责人:钟赞君,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柱坚,男,该公司员工。原告赵某枝诉被告李某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太平洋黄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满华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枝的委托代理人何可夫,被告李某宋,被告太平洋黄埔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柱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枝诉称:2013年3月19日,李某宋驾驶粤B×××××号车辆在增城市石滩镇吓岗村吓岗市场路段撞倒赵某枝,造成赵某枝受伤的交通事故。赵某枝受伤后在增城市人民医院住院65天,出院后经广东衡正法医临床鉴定所鉴定伤残级别为两个十级。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2013年3月27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赵某枝不承担事故责任。据查,粤B×××××号车辆在太平洋黄埔支公司购买了商业险和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令赵某枝晚年只能在痛苦中度过,造成的精神损害是巨大的,故精神损失主张30000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赵某枝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太平洋黄埔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赵某枝医疗费36元、护理费5200元、伙食补助费3250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7907.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等合共53393.13元;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由太平洋黄埔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李某宋辩称: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已经由李某宋支付,对于其他的赔偿项目,同意太平洋黄埔支公司的意见。被告太平洋黄埔支公司辩称:对于赵某枝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并有相应证据证明符合强制险条款约定的各项损失费用,太平洋黄埔支公司同意在强制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具体意见如下:医疗费,赵某枝没有提供相应的明细清单证明该费用与事故有关,不同意赔偿,应该提供对应的门诊病历诊断记录方予以认可;后续治疗费,应当待实际产生之后再另行主张,按照已实际产生的金额为准;护理费,我方仅同意按照广州市50元/天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根据赵某枝提供的诊断证明及出院小结,并无医嘱需要护理,所以不同意赔偿;伙食补助费,同意按照50元/天计算,计算天数应为63天;交通费,赵某枝未提供正式的交通费票据证明此项费用,也未提供产生此项费用的人员、金额等;伤残赔偿金,赵某枝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和工作满一年以上,从其提供的户籍证明来看,赵某枝属于农业户口,应当按照农村户口标准计算;鉴定费不属于强制险和商业险的赔偿项目,不同意承担;精神抚慰金,根据赵某枝的伤残情况和等级,其主张的数额明显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调整判决;营养费,赵某枝提供的医院出院小结、诊断证明等没有医嘱需要加强营养,不同意赔偿;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的项目,不同意承担。对于车方所垫付的费用,请求法院在赵某枝的赔款当中扣减出来,以便车方向太平洋黄埔支公司索赔。经审理查明,李某宋是粤B×××××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太平洋黄埔支公司承保粤B×××××号小型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29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28日二十四时止。同时,太平洋黄埔支公司承保粤B×××××号小型轿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含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29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28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3月19日10时10分,李某宋驾驶粤B×××××号小型轿车自北向南方向行驶至石滩镇吓岗村市场时,因李某宋驾车没有在确保安全情况下行驶与行人赵某枝发生碰撞,造成赵某枝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赵某枝被送往增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4天。赵某枝的伤情经增城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侧胫腓骨骨折;2、L3压缩性骨折;3、左腰腹部皮下血肿;4、高血压病;5、低钾血症。出院医嘱:带药口服,继续助行器保护下不负重行走;定期复查等。2013年3月27日,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赵某枝不承担事故责任。2013年12月9日,赵某枝到增城市人民医院门诊复查,用去医疗费36.3元。经赵某枝委托,广东衡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2月18日作出粤衡正(2014)临鉴字第0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L3压缩性骨折椎体成形术后,腰部活动度丧失达10%以上,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Ⅹ级(十级)伤残;2、左侧胫腓骨骨折,左内踝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Ⅹ级(十级)伤残;3、建议取出左内踝螺钉内固定物需0.3万元整或按实际产生费用为准。赵某枝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2014年3月28日,赵某枝诉至本院。庭审中,赵某枝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优先赔偿并明确表示因李某宋已支付其住院期间的伙食费,不再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赵某枝主张交通费是其家属到医院照顾及处理事故产生的费用,由法院酌定。赵某枝认为虽李某宋已雇请护工对其进行护理,但其家属亦经常去探望,故在李某宋支付的护理费以外另行主张护理费。另查明,赵某枝是农村居民。又查,赵某枝在增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由太平洋黄埔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了10000元,余款由李某宋支付;伙食费、雇请护工护理的费用均已由李某宋支付。以上事实,除当事人的陈述外,有李某宋的驾驶证、粤B×××××号小型轿车行驶证、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出院小结、入院记录、病历、医疗费票据1张、人口信息查询资料等印证吻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赵某枝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清楚且交通事故责任业经交警部门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确定李某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比例为100%。《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赵某枝的损失由太平洋黄埔支公司在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由太平洋黄埔支公司在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赵某枝是农村居民,其虽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工作满一年并有收入,故对赵某枝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其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当事人的主张,计得赵某枝的损失:1、医疗费36元(凭票计算为36.3元,赵某枝主张36元,本院予以准许);2、鉴定费2000元(凭票计算);3、交通费500元(根据赵某枝的就医及家属处理事故的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赵某枝主张1000元过高,本院不予支持);4、残疾赔偿金6852.85元(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赵某枝在事故发生时年满78周岁,应计算5年。赵某枝伤残为两处十级,赔偿系数酌定为13%,故残疾赔偿金应为10542.84元/年×5年×13%=6852.85元);5、营养费500元(根据赵某枝的伤情,确需加强营养,故本院酌定为500元。赵某枝主张1000元过高,本院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造成的后果、当地的生活水平等,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赵某枝主张30000元过高,本院不予支持);7后续治疗费3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赵某枝取出内固定需费用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合计25888.85元。赵某枝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李某宋已支付,赵某枝再次主张护理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赵某枝明确表示不再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准许。太平洋黄埔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合共22852.85元。太平洋黄埔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3036元[损失总额25888.85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款22852.85元=3036元。]李某宋已支付的费用,可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另行向太平洋黄埔支公司理赔或主张权利。此外,诉讼费用的负担由本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及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太平洋黄埔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赵某枝部分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枝的各项损失22852.85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枝的各项损失3036元;三、驳回原告赵某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元,由原告赵某枝负担29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负担2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之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包括反诉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满华英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谢柳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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