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淮民初字第064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原告李爱忠诉被告王新伟、被告杨劲松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爱忠,王新伟,杨劲松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民初字第0642号原告李爱忠。委托代理人葛某。被告王新伟。被告杨劲松。原告李爱忠诉被告王新伟、被告杨劲松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爱忠及其委托代理人葛某,被告王新伟、杨劲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爱忠诉称:原告从2010年开始由被告王新伟雇佣从事建筑施工工作。2013年4月初,原告在两被告承包的工地从事建筑施工时被吊机上坠落砖石砸伤。原告受伤后就赔偿问题与被告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由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6829.2元、护理费4200元、营养费1299.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13728.89元。被告王新伟辩称:原告于2013年4月7日在被告王新伟工地受伤,当时带到新渡卫生院拍片检查,医生说没什么。原告2013年4月17日又被砸伤,4月20日到医院拍片检查。原告2013年4月17日没有在被告王新伟的工地上班,所以原告不是在被告王新伟工地被砸伤的。原告与被告王新伟有亲戚关系,以前是在王新伟的工地上做小工的。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杨劲松辩称:被告杨劲松是承包工地的负责人,但是工地的具体事宜都是由被告王新伟负责的。原告是跟在王新伟后面做工的,所以具体的事实杨劲松不清楚,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劲松承包淮阴区新渡乡佟洼村安置房工程,将其瓦工工程又发包给被告王新伟施工,原告李爱忠系被告王新伟所雇佣的工人。2013年4月7日,原告李爱忠在工地上班时,被从吊机上坠落的砖块砸到背部,当即由被告王新伟将其送到淮阴区新渡乡卫生院进行拍片检查,此后原告即回家休息,2013年4月17日,原告又到淮安市淮阴医院检查,X片示:左侧第三肋骨骨折。2013年4月20日,原告到淮阴区王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治疗,于2013年5月5日出院。在住院期间于2013年4月25日至淮安市淮阴医院进行检查,CT片示:左侧肩胛骨骨折、左侧第3肋骨骨折。原告的所有检查治疗费用均已由被告王新伟支付。后原告就相关损失的赔偿与被告协商未果,即于2014年3月5日以诉称的事实及请求向本院起诉。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营养和护理期限等进行鉴定,在鉴定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伤残等级评定。对误工期限等鉴定意见为:李爱忠被砖石砸伤致左侧肩胛骨骨折、左侧第3肋骨骨折,其误工期限10-12周,营养期限4-6周,护理期限4-6周。根据双方举证质证情况及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李爱忠因伤造成的相关损失认定如下:1、误工费6260.6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期限为10-12周,本院据此确定其误工期限为11周,原告为城镇居民,误工费为29677/365*11*7=6260.6元。2、护理费21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5周,护理费应适用本地护工工资标准每天60元,护理费为60*5*7=2100元。3、营养费7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本院确定原告营养期限为5周,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20*5*7=7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5、交通费150元,根据就诊情况等酌定。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9510.6元。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王新伟所承包的工地做工,双方形成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王新伟作为雇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劲松将其所承建的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施工资质的王新伟施工,对于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应当与雇主即被告王新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称原告于2013年4月17日再次受伤,其相关损失与2013年4月7日在工地受伤无关,对此未能举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主张不予采纳。本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新伟赔偿原告李爱忠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合计951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二、被告杨劲松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及鉴定费800元,合计1000元,由被告王新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帐号:341201040002554)。审判员  刘斌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叶鸣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要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