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合行终字第0008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鲍家美与合肥市市公安局包河分局行政复议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鲍家美,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合行终字第000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鲍家美,男,196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鲍家珍,女。鲍家美之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法定代表人:王万成,局长。委托代理人:何肖君,该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上诉人鲍家美因诉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4)包行初字第0002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原告鲍家美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3年8月31日早,其在合肥市滨湖医院遭到该院保安队长窦本玉的殴打,眼睛受伤。后110出警,并将本起事件交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滨河派出所处理。该派出所没有调查,即将殴打者放走。后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以无犯罪事实为由,作出包公刑不立字(2014)1号不予立案通知,该不予立案通知系主要依据(合)公(刑)鉴(伤)字(2014)1146号鉴定结论,但该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系错误的鉴定结论。上述事实足以证明窦本玉的行为造成了鲍家美的轻微伤,构成故意伤害罪,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应予立案侦查,其没有立案侦查,却仍以无犯罪事实发生为由维持原不予立案决定,显系错误。综上,请求判决撤销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于2014年2月10日作出的包公(法)刑复字(2014)1号复议决定,并责令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对鲍家美遭受故意伤害一案立案侦查。一审法院认为:鲍家美的请求事项涉及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鲍家美的起诉。上诉人鲍家美上诉的理由同一审起诉理由,并认为一审法院没有查明事实,即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显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并责令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对上诉人遭受故意伤害一案予以立案侦查。被上诉人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审理中口头辩称:鲍家美所诉的故意伤害案系刑事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鲍家美如不服被上诉人的不予立案决定,其可向被上诉人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应向合肥市公安局申请复核,也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立案监督。鲍家美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裁定。本院认为:鲍家美请求公安机关予以刑事侦查立案,该请求事项系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鲍家美针对该行为提起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鲍家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怡审判员 李 琦审判员 仇欲晓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丁亚敏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