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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宝法刑初字第132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王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宝法刑初字第132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女,1974年3月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尉氏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3年10月31日被羁押,同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王华振,广东深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4)27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赖正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王华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起,被告人王某在其经营的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蚌岗4巷3号一发廊内容留、介绍李某甲、赖某等人进行卖淫违法活动。2013年10月31日,公安机关将该卖淫窝点查获,查获正在卖淫嫖娼人员蔡某和李某甲。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2)证人李某甲、赖某、蔡某、蒋某、李某乙、罗某、龚某的证言;(3)书证、物证: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据调取通知书及手机通话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信息;(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介绍他人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4年8月3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奚  少  君人民陪审员 李    霞人民陪审员 刘  启  玲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任    瑛书 记 员 张里奕(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