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成刑执字第212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唐文贤盗窃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唐文贤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成刑执字第2120号罪犯唐文贤,男,195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小学文化,现在四川省邑州监狱服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1日做出(2006)泸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唐文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50000元(未缴纳,属于“三无”人员)。刑期起于2006年8月27日止于2016年8月26日,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于2007年8月1日送四川省邑州监狱服刑。刑罚执行期间,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1日做出(2011)宜中审监执字第716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1年2个月,减刑后刑期止于2015年6月26日。执行机关四川省邑州监狱于2014年4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进行裁前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唐文贤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171.4分。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考核积分统计台帐、罪犯考核记载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唐文贤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唐文贤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至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桓审 判 员 任华芬代理审判员 谭默娜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曹 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