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终字第198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戴春娣与被上诉人南京纺织工贸实业(集团)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戴春娣,南京纺织工贸实业(集团)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宁民终字第19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戴春娣,女,汉族,1940年2月28日生,农民。委托代理人袁猛林(系戴春娣之婿),男,汉族,1963年7月19日生。委托代理人汤英红(系戴春娣之女),女,汉族,1968年9月14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纺织工贸实业(集团)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凤游寺50号。法定代表人郑海南,南京纺织工贸实业(集团)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跃宁,男,南京纺织工贸实业(集团)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戴春娣与被上诉人南京纺织工贸实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纺织工贸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2014)雨民初字第43号民事裁定。送达后,上诉人戴春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戴春娣系汤忠华妻子,汤忠华系原南京市牛首山铁矿职工。1978年7月27日,汤忠华因工死亡,时年43岁。1980年南京市牛首山铁矿转产,成立南京针织复制织造厂筹建处。1980年9月10日,牛首山铁矿、南京针织复制织造厂筹建处、武进县西林人民公社东岱大队与戴春娣签订《关于因工死亡职工汤忠华家属经济待遇问题的协议》,规定:1、抚恤金:汤忠华同志直系供养亲属三人以上,按规定每月付给本人工资的50%,计人民币27.50元;2、困难补助费:原定协议每人每月补助十元。在子女不能顶职的情况下,我方同意每月增加补助费20.50元。每月支付困难补助费计70.50元。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减发补助费:(1)长女成为国家(包括集体)正式职工,其户口转入城镇,补助费每月减少30元至50元,其他子女有正式工作后,每人每月减少10元。(2)其母病故后,每月减少10元。3、矿方在国家招工政策允许的条件下,应优先考虑汤忠华子女的招工就业问题。从1980年10月份起按本协议执行。当年10月戴春娣的大女儿进入牛首山铁矿工作。后牛首山铁矿更名为南京针织二厂,现已歇业,其单位员工的生活费均由纺织工贸公司代发。2006年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出台宁劳社工(2006)11号文《关于我市工伤保险制度建立前的部分工伤(职业病)人员工伤待遇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通知》,因戴春娣不符合该文件规定的条件,其工伤待遇无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为此纺织工贸公司按照江苏省劳动保障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的通知》的规定,逐年为戴春娣增加补助费,至2013年止每月为559元。2013年12月11日戴春娣向南京市雨花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雨花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雨花仲裁委于同年12月11日以戴春娣的年龄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丧失劳动者主体资格为由,不予受理。后戴春娣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戴春娣系常州市钟楼区西林街道居民,其所居住的汤家塘已于2006年6月拆迁,被安置在东岱家园,其本人享受“土地换保障第三年龄段保养金”,每月550元,另外东岱村委对年满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另外补助每月30元。原审法院认为,戴春娣之夫汤忠华于1978年7月27日因工死亡,依照当时的政策规定,戴春娣不具备抚恤条件,后又无法入工伤保险基金。汤忠华所在单位根据当时的政策与戴春娣签订补偿协议并无不当。现戴春娣要求按照现有的法律规定享受工伤死亡待遇,系适用政策调整问题,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依照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如下:驳回戴春娣的起诉。上诉人戴春娣上诉称:其配偶汤忠华于1978年7月因工死亡,其作为遗孀,依法应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由于纺织工贸公司未为其向工伤保险行政管理部门申报,致使其不能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其目前每月领取的抚恤金仅为559元。综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此予以纠正。被上诉人纺织工贸公司辩称:请求维持一审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汤忠华于1978年7月因公死亡后,其所在用人单位已按照当时的法律、政策规定与其家属签订了一份《关于因工死亡职工汤忠华家属经济待遇问题的协议》,双方日前仍按该协议的约定履行,且纺织工贸公司支付的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数额并不低于劳动行政机关公布的标准。现戴春娣要求适用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宁劳社工(2006)11号《关于我市工伤保险制度建立前的部分工伤(职业病)人员工伤待遇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通知》,将其工伤待遇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畴,故本院对此不予理涉。原审裁定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干审 判 员 韩文利代理审判员 王晓燕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顾 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