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舒刑初字第0008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11-01
案件名称
杜某、严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方涛,严某,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舒刑初字第00087号公诉机关舒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方涛,男,住安徽省长丰县。被告人杜方涛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8日,被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被告人严某,男,住安徽省定远县。辩护人张跃环,安徽舒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某,男,住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辩护人黄光云,安徽XX兵律师事务所律师。舒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舒检刑诉(201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方涛、严某、徐某犯盗窃罪,���2014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方涛、被告人严某及其辩护人张跃环、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黄光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杜方涛、严某、徐某在合肥市务工时相识,三人密谋盗窃。2013年5月3日下午,被告人杜方涛、严某、徐某驾驶皖H×××××号蓝色“莲花”牌小型轿车至G206线肥西县花岗镇鸿科机械公司门前,由被告人杜方涛持工具将被害人周某放置在该公司门前的一辆金城铃木110型两轮摩托车盗走,后由被告人徐某驾驶被盗车辆只身返回合肥,被告人严某、杜方涛则驾驶皖H×××××号车辆返回合肥,被盗车辆由三被告人销售后予以挥霍。2013年9月30日,经舒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格为2263元。2013年5月20日下午,被告人杜方涛、严某、徐某又驾驶皖H×××××号蓝色“莲花”牌小型轿车至舒城县杭埠镇朱流圩村沙塘组附近,由被告人杜方涛持工具将被害人沈某放置在路边的一辆轻骑铃木QS125-5A型两轮摩托车盗走,后由被告人徐某驾驶被盗车辆只身返回合肥,被告人严某、杜方涛则驾驶皖H×××××号车辆返回合肥,被盗车辆由三被告人销售后予以挥霍。2013年9月30日,经舒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格为5136元。被告人杜方涛、严某、徐某分别于2013年9月6日、9月4日、9月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杜方涛2012年3月25日被长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9月28日,被告人杜方涛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0元。2012年9月29日被长丰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缓刑考验期间为2012年10月10日至2017年10月9日,罚金20000元已缴纳。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方涛、严某、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12)长刑初字第00257号刑事判决书、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及罚没款收据、舒城县公安局调取的皖H×××××号车辆GPS轨迹、到案经过等书证,舒城县公安局现场辨认笔录,舒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舒价证鉴(2013)5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害人沈某、周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严某的近亲属、被告人徐某依据舒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的价格将被盗金城铃木110型两轮摩托车和轻骑铃木QS125-5A型两轮摩托车的价款计7399元退缴至本院,本院已分别退还被害人周某、沈某。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方涛、严某、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机动车,价值人民币739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杜方涛实施盗窃机动车辆,被告人严某负责驾车寻找作案目标和销赃,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徐某负责驾驶被盗的机动车辆,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杜方涛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杜方涛、严某、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均系坦白。被告人严某、徐某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严某、徐某的辩护人关于俩被告人具有从轻处罚量刑情节,建议对俩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杜方涛、严某、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认罪、悔罪态度,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被告人杜方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严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方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撤销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12)长刑���字第00257号刑事判决书关于被告人杜方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的缓刑执行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6日起至2016年8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严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14年6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余 梅审 判 员 耿传兰人民陪审员 葛自琴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