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武行非诉审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天津市武清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对董双喜、张俊新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申请强制执行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天津市武清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董双喜,张俊新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武行非诉审字第35号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武清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杨村街翠亨路571号。法定代表人吕金城,主任。委托代理人陈有江,武清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副主任。委托代理人陈旭,武清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干部。被申请执行人董双喜,男。被申请执行人张俊新,女。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武清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依据计生征字2013年第12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申请,对二被申请执行人董双喜、张俊新征收的80000元社会抚养费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天津市武清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计生征字2013年第12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二被申请执行人董双喜、张俊新计划外生育第二个子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征收幅度恰当,程序合法。二被申请执行人在计生征字2013年第12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不履行征收决定确定的义务。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计生征字2013年第12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审判长  赵国艳审判员  刘向春审判员  王丽娟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楠附:本裁定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