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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崇阳行非审字第0003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崇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被申请人徐光丙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崇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徐光丙,陈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鄂崇阳行非审字第00037号申请执行人崇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吴勋,该局局长。被执行人徐光丙被执行人陈英申请执行人崇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3月1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申请人于2013年6月5日作出的崇计生征字(2013)13C06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崇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崇计生征字(2013)13C06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崇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崇计生征字(2013)13C06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该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执行申请,符合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崇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6月5日作出的崇计生征字(2013)13C06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谭望明审 判 员  郭建新人民陪审员  庞青柏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洪 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