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蒲江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江县支行诉史之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江县支行,史之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蒲江民初字第21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江县支行。负责人周浩。委托代理人杨志锋。被告史之富。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江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蒲江支行)与被告史之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家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蒲江支行委托代理人杨志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之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蒲江支行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7月15日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可循环借款额度3万元,采取自助可循环方式用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9年7月15日向被告发放了30000元贷款,贷款到期日为2010年7月14日。贷款到期后,被告史之富只支付过部分利息,未偿还本金。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史之富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史之富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5日,农行蒲江支行与史之富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农行蒲江支行向史之富提供可循环借款额度30000元,采取自助可循环方式用款,额度有效期自2009年7月15日至2012年7月14日。史之富可在人民币30000元整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农行蒲江支行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超过2013年1月14日。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合同签订后,农行蒲江支行于2009年7月15日向史之富发放了30000元的贷款,该笔贷款到期日为2010年7月14日。贷款期限届满后,农行蒲江支行多次催收,史之富只支付过部分利息,未偿还本金。现尚欠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上述案件事实有《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记账凭证、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及原告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被告史之富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之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江县支行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合同期内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2元,由被告史之富负担。此款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江县支行已预交,被告史之富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家斗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钟 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