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济民初字第033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张红与张国倍、史桂萍、卞小勇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倍,张红,史桂萍,卞小勇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济民初字第0337号原告张国倍,男,1963年8月7日生,汉族。原告张红,男,1977年10月19日生,汉族。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巫志云,泰兴市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史桂萍,女,1972年9月14日生,汉族。被告卞小勇,男,1977年5月13日生,汉族。原告张国倍、张红与被告史桂萍、卞小勇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继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倍、张红的委托代理人巫志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桂萍、卞小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倍、张红诉称,张国倍购得泰兴市祥生和家园2幢110室、111室2间门面房,张红购得泰兴市祥生和家园2幢112室1间门面房,张国倍居东、张红居西,两原告是紧邻居关系。两原告的门面房上方是平顶,无任何遮挡物。2013年11月份,两被告未经两原告同意,擅自在两原告的房屋平顶上焊接安装不锈钢栏杆,把两原告的房屋平顶当成两被告的阳台及两家串门的路道。两被告的违法行为严重侵犯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两原告多次找到两被告、小区物业、房屋所在居委会要求处理两被告的违法行为,要求两被告停止侵害,但两被告仍拒不拆除。请求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拆除其擅自安装在两原告房屋屋面上的不锈钢栏杆、恢复屋面的原有现状;两被告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史桂萍未答辩亦未举证。被告卞小勇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邻居关系,位于泰兴市祥生和家园2幢110室、111室2间门面房为原告张国倍所有,2幢112室门面房为原告张红所有,两原告门面房上方为平顶无其他建筑。两被告分别居住在门面房平顶上方左右两侧的商品房中。自2013年11月起,两被告未经两原告同意,擅自在两原告的房屋平顶上焊接安装不锈钢栏杆。2013年12月4日,泰兴市济川街道办事处兴燕社区曾向两被告送达了限期纠违告知书,但两被告未能自行拆除,两原告遂诉来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产证、限期纠违告知书、照片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的规定,私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两被告擅自在两原告所有的房屋平顶上焊接不锈钢栏杆,是对两原告享有的物权的侵犯,两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拆除不锈钢栏杆,并恢复房屋平顶的原状。两原告主张的诉讼代理费4000元,并非两被告侵犯两原告物权所造成的直接损失,故不予支持。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故本院依据两原告所提供证据和所作陈述作出以上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桂萍、卞小勇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拆除原告张国倍、张红所有的位于泰兴市祥生和家园2幢110室、111室、112室三间门面房平顶上的不锈钢栏杆,并将三间门面房平顶恢复原状。两被告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张国倍、张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史桂萍、卞小勇负担(此款两原告已垫付,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1101040058888)。审判员 常继平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 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