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舒刑初字第0009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洛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舒刑初字第00097号公诉机关舒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洛某,男,1976年7月18日出生,彝族,务工,住所地四川省美姑县。被告人洛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9日被舒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4日经舒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由舒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城县看守所。舒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舒检刑诉(201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洛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海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8日11时许,在舒城县春秋乡宏运建材厂充电房内,被告人洛某的同胞弟弟洛某甲与被害人陶某乙因电动车充电发生争执,后陶某乙在充电房外看到洛某甲和洛某朝其走来,遂手持木棍欲殴打洛某甲,被洛某用砖块砸伤。经舒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陶某乙颅脑损伤程度构成重伤。公诉机关对此指控当庭提供的证据有,当事人户籍信息、出院记录等书证,舒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舒城县公安局现场勘验记录及辩认笔录,证人洛某甲、陶某甲、何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陶某乙的陈述,被告人洛某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洛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洛某辩称,案发当天其未上班,在宿舍里面,听到外面有人喊打架,就从宿舍出来,未看到打架,只看到弟弟洛某甲被人往宿舍拉。其没有参与打架,也没有用砖头砸陶某乙。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11时许,在舒城县春秋乡宏运建材厂充电房内,被告人洛某的同胞弟弟洛某甲与被害人陶某乙因电动车充电发生争执,陶某乙动手打了洛某甲,陶某乙父亲陶某甲赶来将二人拉开,洛某甲离开充电房,陶某乙将洛某甲的电动车往后倒时,将充电房门木框条撞断。后陶某乙走出充电房时,看到洛某甲和洛某朝其走来,遂��持被其撞断的木框条欲殴打洛某甲,被洛某用砖块砸伤。经舒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陶某乙颅脑损伤程度构成重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1)当事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洛某以及其弟弟洛某甲的基本身份情况。(2)舒城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证实被害人陶某乙于2013年12月18日入住该院,2014年1月7日出院。出院诊断结论为:重型颅脑损伤(脑疝、双额顶急性硬膜外出血,双额顶颅骨骨折,头皮血肿)。(3)舒城县公安局春秋派出所出具的《案件来源》和《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12月18日11时57分,该所接警后,于12时12分到达现场,被害人陶某乙已经被送往舒城县人民医院治疗,办案民警头口传唤洛某和洛某甲到该所接受询问,同时对现场进行勘察。(4)舒城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证明》及HIV阳性报告卡,证实洛某甲已于2012年1月10日被检测确认为HIV阳性,即患有××。2、鉴定意见舒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舒)公(法)鉴字(2013)1-16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证实被鉴定人陶某乙头部外伤致左额颞部急性硬膜外血肿,右额颞部急性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等损伤存在,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依据《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其颅脑损伤程度构成重伤。3、舒城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舒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方位以及舒城县春秋乡宏运建材厂内部布局情况。(2)辨认笔录,证实辨认人何某指认一组照片中10号男性(即洛某)就是2013年12月18日在舒城县春秋宏运建材厂扔出砖头砸伤陶某乙的人。4、证人证言(1)证人洛某甲证实砸伤陶某乙的砖头是其哥哥洛某扔的。案发当天中午11时许,其在充电房充电时被陶某乙殴打,陶某乙的父亲过来拉架,其回到房间脱了外套,将发生的事情跟哥哥洛某说了,后其从房间出来,准备去充电房充电,当走到砖头坯堆时,看到陶某乙拿着木框要过来打其,当他走到红砖头房时,其哥哥洛某扔出砖头,砸中陶某乙,陶某乙就倒在地上。其站在红砖头房东侧的砖头坯堆旁,陶某乙站在红砖头房的南侧大门位置,洛某站在其旁边,其兄弟二人与陶某乙站的位置呈三角形,其未看见洛某扔砖头,陶某乙倒地时,洛某在砖头堆旁边,当时没有其他人,其哥哥洛某看见陶某乙要打其,才出手打陶某乙的,其与洛某是亲兄弟,之前不想把他说出来,想把所有事情都扛着,所以才说了假话。案发当天其里面穿的是一件白色毛绒衣,洛某穿的是一件黑色外套,他没有白色的衣服。2013年5、6月份,在南京火车站,其对洛某说:其有××,活不了几年。(2)证人陶某甲证实案发当天上午11时许,其听到有人喊打架,就跑到充电房拉架,和其儿子陶某乙打架的那人就跑了,后那人带了另外一个人朝充电机房来,陶某乙看那两个人过来,就随手从机房里拿了半截木头破门框迎过去,其也跟过去,站在陶某乙身后四、五米的位置,之前和陶某乙打架的那个四川人站在红砖头房东侧,离陶某乙有七、八米,另外一个人站在红砖头房南侧的砖头堆旁边,离陶某乙有四、五米,陶某乙和他们的位置呈三角形。砖头是那个四川人带来的另外一个人,站在砖头堆旁边用右手举砖头扔的,砸在陶某乙头上靠右边的位置,陶某乙就倒在地上,陶某乙被砖头砸中时,何某已经站在红砖头房门口,余某在其身后。砸砖头的人不是之前打架的人,个子比打架的人矮,���上身穿黑衣,砖头是半截红砖。(3)证人何某证实案发当天11时许,其骑电瓶车到充电房充电,看见一个人从里面气冲冲出来,陶某乙倒车时将充电房大门的门框撞断,陶某乙就捡起木框,准备去打刚才出去的那人,其站在充电房旁边的红砖头房子位置拉住陶某乙的手,他手上的木框条扬起时快打到其,其就松了手,这时看见过来两个人,他们手里都拿着半截砖头,站在红砖头房南侧,陶某乙冲到他们面前,用木框去打其中一个人,还没有打到时就被其中一个人扔砖头砸到了头部,陶某乙从地上硬撑着坐了起来,还准备拿木框去打,很快又倒在地上。陶某乙和那两个人都站在红色砖头房门口的空地,那两个人并排站着,距离陶某乙只有几米远,陶某乙拿木框打其中一个人时,他们两个人的距离只有一米远。扔砖头的人穿着黑色褂子,其能辨认出扔砖头的人。砖头砸在陶某乙左额头靠头顶位置。(4)证人方某证实在充电机房内,陶某乙用左手抓住洛某甲的衣领,右手往洛某甲头部打,没看见洛某甲还手,其喊陶某乙父亲拉架。洛某甲里面穿的是白色毛衣。(5)证人余某证实案发当天11时多,方某喊充电机房有人打架,其到机房时,陶某乙正在充电,他父亲在门口靠着,有个穿白毛衣的四川人往他住的地方跑,几分钟后,那个穿白毛衣的四川人与另一个和他一起到厂里打工的四川人往充电机房这边跑,跑到厂里废砖坯子的地方,他们停下来从废砖坯子堆里每个人每只手拿了半截干砖坯子,后又继续往充电机房这边跑,陶某乙看见他们兄弟两个拿东西往这边跑,就从充电机房那随手拿了一截破的木头门框,迎着那两个四川人跑过去,其去拽陶某乙,没拽住,其朝办公室跑去喊会计来拉架,陶某甲从后面去撵他儿子陶某乙,��其喊人过来时就看见陶某乙已经躺在地上,伤在左前额。5、被害人陶某乙陈述,证实案发当天11时许,其在充电机房与洛某甲因充电发生口角,相互对殴,后洛某甲离开机房,其把洛某甲的电瓶车往后倒,倒的过程中把机房门木框条撞断。其把车停好后走出机房,看见洛某甲喊来了他哥哥,两个人一起往其这边走,其就从地上捡起门框条向洛某甲他们跑去,在此过程中其父亲陶某甲、窑厂老板娘、包工头老婆都来拉,让其不要打架,都没有拉住。其举起门框条准备打洛某甲时,突然飞来一块砖头,砸在其额头上,其什么事情都不知道了,醒来之后就已经在医院。洛某甲只有一米六几,头发稍长,穿黑色皮衣,里面穿着一件白色毛衣,他哥头发短点。6、被告人洛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12月18日其上身穿的是黑色外套,裤子是浅色的。其在派出所才知道洛某甲有××,���某甲说他的老婆就是得××死的。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被告人洛某的弟弟洛某甲与被害人陶某乙发生纠纷时,被告人洛某用砖块故意伤害陶某乙身体,致其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洛某辩称打架时,其不在现场,没有用砖块砸伤被害人陶某乙,经查,证人洛某甲、陶某甲、何某、方某、余某的证言与被害人陶某乙的陈述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充分证明被告人洛某打架时在现场,并用砖块实施了故意伤害陶某乙身体的行为,被告人洛某的辩解,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人洛某归案后,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对其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未予赔偿,依法应予惩处。被害人在本案的起因上有过错。根据被告人洛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洛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2017年12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余 梅审 判 员 耿传兰人民陪审员 葛自琴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婷婷 微信公众号“”